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相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1 號;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十米八平方電纜線壹綑、三十米二十二平方電纜線壹綑、九十米三平方電纜線壹綑及一百米十四平方電纜線壹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相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竊之物係普遍可購得之電線,非貴重金屬,以市場價格計算,絕非被害人所陳報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又被告犯案過程有監視器錄影可證,所竊的4 綑電線亦非90米、30米、90米及100 米,上開電線非摩托車可運載,原審判決沒收犯罪所得5 萬元過高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條第2 項規定: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再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沒收之性質已非從刑,而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故其與原判決罪刑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仍應依具體個案加以認定,並非具有絕對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刑法修正施行後,當事人若僅聲明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而該沒收部分若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暨刑罰之諭知並無不可分關係,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上訴審法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僅就沒收部分提出上訴,惟其辯稱原判決認定犯
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長度無如起訴書所載之90米、30米、90米及100 米等長度,原審認定之長度有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被告所爭執之贓物長度(重量)已涉及事實之認定,因而觸及罪刑部分,雖其僅就沒收提出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及於本案罪刑部分。又本件犯罪贓物之電纜線為90米8 平方電纜線、30米22平方電纜線、90米3 平方電纜線及100 米14平方電纜線各1 綑共4 綑,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本院認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而原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且為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就罪刑部分,雖被告未提出上訴,惟此有關係視為已上訴之部分,本院亦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㈠又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將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及第3 項規定,改為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增訂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於同法第38條之3 規定「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換言之,在刑法沒收新制之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其立法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有(惟權利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範圍內,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犯罪所得之剝奪」。至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綜合卷證資料據以認定,尤其是在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無法查知該物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犯罪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故應同時諭知沒收及追徵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竊得上開電纜線4 綑,惟爭執電纜線
的價值遠低於原審估價之5 萬元。本件被告所竊之贓物電纜線並未扣案,原審認被告自承之變賣所得1,200 元較低,而以告訴人指訴上開4 綑電纜線的價值約5 萬元作為被告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已將該4 綑電纜線售予資源回收車1,20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所竊之上開電纜線確已變賣,而其已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確為1,200 元。
況告訴人警詢中指稱上開電纜線價值約5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雖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然其所述上開失竊物之價值顯較被告所稱變賣價額高出甚多。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認被告犯本案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90米8 平方電纜線1 綑、30米22平方電纜線1 綑、90米3 平方電纜線1 綑,及100 米14平方電纜線1 綑,而非其所述變賣得款之1,200 元。
㈢原審採信告訴人指訴之價額作為被告犯罪所得,逕認被告上
開竊得之贓物價值為5 萬元,於主文諭知沒收並追徵,尚有未洽。是原判決就本案部分認事用法雖無違誤,惟就上開沒收部分,尚有可議,被告以此為由,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沒收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㈣綜上,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犯本案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90米8 平方電纜線1 綑、30米22平方電纜線1 綑、90米3平方電纜線1 綑,及100 米14平方電纜線1 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明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相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相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相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4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並於第26行補充被告假釋期滿日為「107 年7 月12日」;證據欄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刪除不予引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先後進入告訴人廖展寬管理之牛舍,竊盜上開電纜線3 次犯行,均係竊取告訴人放置於牛舍之電線,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補充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相同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共4 綑(價值約5 萬元);被告雖將上開電纜線以1,200 元變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商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然被告變賣所得價款明顯少於電纜線之價額。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本件被告之不法利得即其竊取之上開電纜線4 綑,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較低,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1,200 元為依據,而應以上開電纜線4 綑為其不法所得,又因該電纜線4 綑價值約5 萬元,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 萬元,依法應宣告沒收,而此部分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6號被 告 林相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相行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8 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七)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八)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九)施用毒品、過失致死、遺棄屍體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7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一)至(六)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罪,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10月又1 日,再與(七)
(八)(九)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9 月30日19時30分許,同日23時許及10月1 日3 時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由廖展寬管理之牛舍,徒手竊取舍內之90米八平方電纜線1 綑、30米二十二平方電纜線1 綑、90米三平方電纜線1 綑及100 米十四平方電纜線1 綑等物(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廖展寬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相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廖展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