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儒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與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通姦之犯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5 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性交行為
1 次而受孕,並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黃○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因甲○○於106 年2 月7 日,接獲戶政機關通知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出生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前審、上訴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相符,並有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通知書、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被告及黃○霖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7 年11月8 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11726號函附黃○霖之出院病歷摘要、出生證明書、嬰兒室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違背婚姻忠貞義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通姦,並生下一子,破壞家庭和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以被告婚後離家出走,在外與人通姦
生有二子,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與告訴人和解,足認犯後態度不佳,而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尚嫌太輕等語。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並產子,固為法所不許,然被告於偵查中尚未完全否認犯行,僅供稱不確定黃○霖是否為受胎自告訴人之子,亦有可能為他人之子(見偵緝卷第7 、73頁),其經起訴後迄本院上訴審,迭次到庭坦認犯行,未見推諉卸責之情狀,甚至被告於本院前審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遭告訴人拒絕(見本院前審卷第19頁反面、20頁),復於本院上訴審陳稱願意與告訴人解決婚姻問題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3頁反面),自難僅因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與告訴人和解,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判決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被告產下二子部分,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產下黃○霖部分,本院無從審酌被告另產他子之事實,亦難以此採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依據。綜上,原審審酌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2 月,未低於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輕之情,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昀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