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修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107 年度簡字第22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修正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 項不遵行停工命令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於屏東縣政府命令停工後,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即擅自續行熔煉鑄造作業,不僅蔑視公權力,也影響周遭空氣品質、危及民眾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是以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允難採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

3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修正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街○○○○號居屏東縣○○市○○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修正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修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操作許可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第10行關於「106 年8 月20日起」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單一接續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業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 日起施行。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56條第1 項,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刑度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聲請意旨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被告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106 年9 月12日為屏東縣環保局稽查查獲時為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反覆從事將廢鐵溶解後重新灌漿製成成品之作業,顯係基於同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於屏東縣政府命令停工後,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即擅自續行熔煉鑄造作業,不僅蔑視公權力,也影響周遭空氣品質、危及民眾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36號被 告 盧修正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修正係址設屏東縣○○市○○街○○巷○○號鑄造翻砂工廠之負責人,明知上開工廠從事將廢鐵溶解後重新灌漿製成成品之作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被告明知其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即於民國99年10月起,在上址擅行操作,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分別於106 年1 月13日、同年3 月18日派員前往稽查,當場查獲,屏東縣政府並以106 年5 月2 日屏府環查字第106311040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工。詎被告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仍自106 年8 月20日起,在上址續行操作。嗣屏東縣環保局於同年9 月12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盧修正持續從事上開鑄造作業(被告於106 年8 月19日遭稽查查獲前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修正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9 月26日屏府環查字第10633373800 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4 張、屏東縣政府106 年5 月2 日屏府環查字第10631104000 號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修正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