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附民原告 潘均福被上訴人即附民被告 江檍潓(原名:江燕幸)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民被告江檍潓(原名:江燕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上訴人即附民原告潘均福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本件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並於108 年1 月
2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269號案件全卷可憑。茲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確定,上訴人即附民原告潘均福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而上訴,本院上訴審僅得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自應依法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