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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新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新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新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先後所為竊盜犯行,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曾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交付告訴人1000元以填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有108 年4 月23日於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作成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贓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000元,已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48號被 告 楊新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1 日11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2 之

1 之「全家便利超商風車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負責人廖皎宏所管領之SOLONE經典特調眼彩盒、完美持久柔霧光粉餅各1 件及飲料罐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648 元得手,未予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皎宏委託華雅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華雅馨於警詢陳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監視紀錄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參以被告業與廖皎宏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000 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