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武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武祥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魚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武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復興南路二段
331 巷(中柳段883 號)內旁農田水利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復興南路二段331 巷內中柳段883 地號土地旁農田水利會」,並補充「證人即農田水利會社皮工作站員工張緁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肆意電捕水產動物,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魚工具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採捕之鱔魚7 條、土虱2 條及泰國鯉魚1 條等水產動物,業經農田水利會社皮工作站領回並原地放回,業據證人張緁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04號被 告 李武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祥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竟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巷○○○段000號)內旁農田水利會社皮工作站所管理之濫仔圳支線溝渠內,以汽車電池連結電擊金屬棒電魚之方式,非法採捕水產動物鱔魚7條、土虱2條及泰國鯉魚1條(已原地放回)。嗣經警方於同日8時13分許當場查獲,扣得電魚工具1組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武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偵查報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扣案之電魚工具1組,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