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振典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9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振典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蕭振典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12行至第3 頁、第2 項「嗣上揭刑事案件……取得酬謝金共14萬8480元」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法務部108 年2 月12日法檢決字第10800518340 號書函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係以行為
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經查,被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乙情,有法務部108 年2 月12日法檢決字第10800518340 號書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薛正平約定報酬,受託辦理訴訟事件,為告訴人撰擬書狀、陪同出庭、提供損害賠償求償金額之意見、陪同出席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會議及刑事附帶訴訟之調解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係未具律師資格,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辦理告訴人與吳明陽間之訴訟事件,其各具體訴訟行為之時間密接,相互關聯,侵害法益相同,衡諸一般社會客觀通念,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密接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僅曾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衡被告利用人民不諳法律受託辦理訴訟事件,所為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尚非可取;再酌被告現年70歲乙即,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復佐以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獨自生活,前係地政士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良好;並念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犯罪後之態度不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宣告,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觀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即明。公訴人雖謂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14萬8,480 元之報酬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到3 萬元的費用,後來我已經還給告訴人1 萬0,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確實有給被告3 萬元,後來被告有還給我1 萬0,500 元等語相稱(見本院卷第40頁)。據此,自僅得認定被告為告訴人辦理前揭訴訟事件,已取得3 萬元之報酬,且被告已返還其中1 萬0,500 元。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 萬元,因被告已返還其中之1 萬0,500 元予告訴人,此部分實質上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僅就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即1 萬9,500 元(計算式:3 萬元-1 萬0,500元=1 萬9,500 元),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刑法理念,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85號被 告 蕭振典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典從事代書業務,惟未取得律師資格,於民國103 年3、4 月間,薛正平因遭吳明陽詐騙,為處理其與吳明陽間紛爭,因而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蕭振典代書事務所詢問,並委任蕭振典代為辦理其與吳明陽間糾紛之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蕭振典意圖營利而同意受委任,因此於103 年4 月7 日代為撰寫薛正平控告吳明陽詐欺之告訴狀,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本署)遞狀而由本署受理並分案由檢察官偵查(本署103 年度他字第594 號案,後改分103 年度偵字第4698號案),蕭振典並於案件偵查中陪同薛正平到本署以便了解案件進行情形。嗣蕭振典與薛正平於103 年6 月10日簽立「委託承諾書」,雙方約定上揭由蕭振典辦理之訴訟案件,如將來和解條件成功,以薛正平將來取得之賠償金額百分之10作為蕭振典辦理上揭訴訟案件之報酬(酬謝金)。嗣該案於103 年8 月19日經檢察官以吳明陽罪嫌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蕭振典因此又於103 年9 月29日為薛正平撰寫聲請再議狀提出於本署轉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審核後,認偵查未完備而發回本署續行偵查(本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70號案),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經雙方同意而將案件送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蕭振典也陪同出席),然調解未成立而由檢察官續行偵查(改分本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案)。於104 年8 月26日承辦檢察官以吳明陽涉犯詐欺罪嫌重大而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9 月12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即屏東地院
104 年度易字第378 號案),蕭振典於審理中並陪同薛正平出庭旁聽。嗣該案於屏東地院審理時同時進行調解,蕭振典亦陪同出席調解,經多次調解後,雙方於105 年7 月20日已初步擬妥調解方案內容,最後於105 年11月9 日達成調解(按刑事案件亦於當日辯論終結,又當日調解筆錄第一點記載,吳明陽願給薛正平新臺幣〔下同〕37萬元,已先全數給付完畢,再薛正平亦於105 年11月9 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即屏東地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72號案,成立調解之內容如屏東地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 號調解筆錄所載)。嗣上揭刑事案件於105 年11月30日判決吳明陽有罪,於
105 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而蕭振典於薛正平與吳明陽初步達成調解後之105 年8 月23日,即要求薛正平給付其處理上開案件之報酬31萬元,薛正平並於105 年8 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給蕭振典(金額合計為31萬元),並陸續給付14萬元給蕭振典,餘額17萬元因薛正平未付,蕭振典乃於106 年3 月10日具狀向屏東地院聲請對薛正平發支付命令,屏東地院則於106 年4 月19日對薛正平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227號案),經薛正平聲明異議後(即屏東地院106 年度屏簡調字第76號案),雙方又進行調解,並於10
6 年7 月7 日成立調解(即屏東地院106 年度屏簡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由薛正平每月給付5 千元給蕭振典至17萬元清償完畢為止)。惟薛正平事後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蕭振典則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薛正平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因此獲償1 萬480 元,餘款則尚未給付。事後薛正平起訴請求撤銷屏東地院106 年度屏簡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雙方又在此案達成調解(即屏東地院107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內容為蕭振典就17萬元尚未清償部分,拋棄全部債權,就之前17萬強制執行取得之10480 元部分,退還2 千元給薛正平。計蕭振典取得酬謝金共14萬8480元。
二、案經薛正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振典陳述(坦承犯│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仍接││ │行,惟辯稱事後約定的報│受薛正平委任,代為辦理薛││ │酬只有20萬元,且薛正平│正平指控吳明陽涉嫌詐欺之││ │只付3 萬元等語) 。 │刑事、民事訴訟。被告在受││ │ │任期間並與薛正平約定,以││ │ │薛正平取得之賠償金額百分││ │ │之10作為給付予被告之酬謝││ │ │金。 │├───┼───────────┼────────────┤│ 2 │被告與薛正平於103 年6 │被告在受委任期間與薛正平││ │月10日簽立之「委託承諾│約定,以薛正平取得之賠償││ │書」。 │金額百分之10作為給付予被││ │ │告之酬謝金。 │├───┼───────────┼────────────┤│ 3 │薛正平證述 │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仍接││ │ │受薛正平委任,代為辦理薛││ │ │正平指控吳明陽涉嫌詐欺之││ │ │刑事、民事訴訟。事後被告││ │ │向薛正平要求給付酬謝金31││ │ │萬5 千元,且已給付14萬元││ │ │(被告聲請對薛正平發支付││ │ │命令前)。 │├───┼───────────┼────────────┤│4 │屏東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薛正平指控吳明陽涉嫌詐欺││ │378 號案卷宗(包含本署│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撰寫)││ │103 年度他字第594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狀││ │103 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告撰寫)、起訴書、刑││ │103 年度偵續字第70號、│事判決書等偵、審過程及審││ │104 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理中調解過程。 ││ │案等卷宗)。 │ │├───┼───────────┼────────────┤│5 │屏東地院105 年度附民字│檢察官起訴吳明陽涉嫌詐欺││ │第72號案、105 年度附民│後,於審理中,薛正平提起││ │移調字第106 號案影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吳││ │ │明陽損害賠償300 萬元。 ││ │ │此案於上述詐欺案件審理中││ │ │雙方於105 年11月9 日達成││ │ │調解。 │├───┼───────────┼────────────┤│6 │如附表所示本票4 張。(│薛正平與吳明陽在105 年7 ││ │附於屏東地院107 年度屏│月20日時已初步達成調解內││ │簡移調字第19號卷內,由│容,被告因此即要求薛正平││ │薛正平提出) │給付約定之酬謝金,由薛正││ │ │平在105 年8 月23日簽立附││ │ │表所示本票4 紙,作為約定││ │ │之酬謝金31萬元之擔保。 │├───┼───────────┼────────────┤│ 7 │1.薛正平證述(已付酬謝│薛正平與吳明陽在調解過程││ │ 金14萬元給被告)。 │中,吳明陽先給17萬元支票││ │2.薛正平提出其在屏東海│給薛正平,薛正平於105 年││ │ 豐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8 月24日提示兌現17萬元存││ │ 清單1 張(105 年8 月│入郵局帳戶內,當日提領2 ││ │ 13日至同年9 月12日)│筆款項即11萬元及4 萬元,││ │ 。 │付給被告13萬元。另薛正平││ │3.蕭振典提出其所有合作│於105 年9 月30日以無摺存││ │ 金庫新興分行帳戶存摺│款方式存入5 千元至蕭振典││ │ 影本。 │在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戶內││ │ │。黃俊銘替薛正平於105 年││ │ │9 月2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 │入5 千元至蕭振典在合作金││ │ │庫新興分行帳戶內(被告承││ │ │認此2 筆5 千元係薛正平給││ │ │付之酬謝金)。故薛正平給││ │ │付酬謝金14萬元給被告,尚││ │ │餘17萬元未付(指被告聲請││ │ │對薛正平發支付命令前給付││ │ │之金額)。 │├───┼───────────┼────────────┤│ 8 │屏東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薛正平僅給付酬謝金14萬元││ │第2227號案、106 年度屏│,故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 │簡調字第76號案影卷。 │具狀向屏東地院聲請對薛正││ │ │平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 │ │付17萬元,並提出附表編號││ │ │2 、3 之本票為憑。由此可││ │ │見薛正平在此之前,確已給││ │ │付14萬元給被告。屏東地院││ │ │於106 年4 月19日核發支付││ │ │命令後,薛正平聲明異議,││ │ │最後雙方於106 年7 月7 日││ │ │達成調解(按調解筆錄將被││ │ │告應返還之本票二張寫錯其││ │ │中一張之票號)。 │├───┼───────────┼────────────┤│ 9 │屏東地院107 年度屏簡移│被告以106 年度屏簡調字第││ │調字第19號案、106 年度│76號調解筆錄聲請對薛正平││ │屏簡聲字第29號案影卷。│強制執行。薛正平則對106 ││ │ │年度屏簡調字第76號調解筆││ │ │錄起訴請求撤銷及停止強制││ │ │執行。此案最後雙方又達成││ │ │調解,被告拋棄17萬元中尚││ │ │未清償部分之債權,已清償││ │ │之10480 元中被告退還2 千││ │ │元給薛正平。 │└───┴───────────┴────────────┘
二、本案的關鍵在究竟酬謝金有多少,因薛正平之記憶及陳述能力欠佳,未能完整表達,或時有記憶錯誤,偵查之初檢察官亦難以理解,而被告也不願據實陳述究竟酬金有多少。然經調閱相關卷宗勾稽比對結果,雙方事後具體約定之酬金應為31萬元(即附表所示4 張本票合計之金額,此4 張本票同一天簽發,票號連續,每月到期一張,編號1 本票在簽發次日即到期),有薛正平在屏東地院107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19號案提出之本票4 張可按(按薛正平在本案偵查中之陳述混亂,可能記憶有誤,也未提出此4 張本票供調查,係檢察官向貴院調卷後始發現)。另薛正平在屏東地院107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19號案提出之105 年9 月30日合作金庫5 千元存款憑條,應係包括在已付之14萬元中,故其陳述酬謝金為31萬5千元應屬有誤。又被告事後聲請對薛正平發支付命令時,只主張附表編號2 、3 之本票上所載金額17萬元,事後以LINE催討時,也是如此主張,可見在聲請支付命前,已受償14萬元。被告供稱酬謝金只有20萬元云云,顯然有所隱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被告所取得之酬謝金14萬8480元(14萬元+10480元-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被告與薛正平約定,由被告為薛正平撰狀、陪同出庭、出席調解等辦理訴訟事件而取得報酬,且薛正平就其與吳明陽間之糾紛係主動前往詢問被告尋求協助,故薛正平本來即有意思委請被告代為處理,是被告所為,固該當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犯罪,惟與告訴人薛正平指訴之刑法第157 之意圖從中漁利而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尚屬有間,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編號│本票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1 │000000 │105/8/23│105/8/24 │9 萬元 │薛正平 │├──┼────┼────┼─────┼────┼────┤│2 │000000 │105/8/23│105/9/24 │8 萬元 │薛正平 │├──┼────┼────┼─────┼────┼────┤│3 │000000 │105/8/23│105/10/24 │9 萬元 │薛正平 │├──┼────┼────┼─────┼────┼────┤│4 │000000 │105/8/23│105/11/24 │5 萬元 │薛正平 │└──┴────┴────┴─────┴────┴────┘註:被告蕭振典於106 年3 月10日具狀向屏東地院聲請對薛正平發支付命令時,隨狀檢附編號2 、3 之本票影本為憑,足見編號
1 、4 本票已付款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