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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2 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所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由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評估認甲○○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委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10月2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637949600 號函,通知其應於106 年11月8 日起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惟甲○○均無故未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將上情函覆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後,經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11月21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0780251600 號行政裁處書,以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命其應於107 年12月7 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上揭裁處書經合法送達後,甲○○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9 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7173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0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7949

6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7 年11月21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見108 年度他字第240 號卷第13-15 、20-23 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8 年5 月28日屏衛醫字第10831567900 號函暨所附106 年7-12月、107年1-6 月性侵害處遇名冊、屏東縣政府107 年12月28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3892900 號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4 月1 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830922100 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1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偵緝字第237 卷【下稱偵卷】第50-52 、57-7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經縣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經屏東縣政府裁處罰鍰1 萬元,並限期命其履行,被告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考量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後假釋出監,卻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命令,足徵被告漠視法令及矯正機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