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慧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慧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慧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鎮○○路○○巷○○弄○○號」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非但未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已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雖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漏未聲請宣告沒收,應予補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71號被 告 謝慧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盟受僱於新進成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承攬之「東門溪排水改善工程(6K+500~9K+100)併辦土石標售(第二期)」擔任工地主任,自民國106年5月12日開始施工,預計於109年完工。

蔡慰龍為第七河川局工務課正工程司,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第3條、第5條之規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監造注意事項」第三、2、(○○○鎮○○路○○巷○○弄○○號)之規定,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八點之規定,負有至工程工地內依照合約及工程圖實施相關監造之法定職務權限。蔡慰龍於108年5月16日出差至該工程工地依法執行監造公務,於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臨時工務所內,謝慧盟與蔡慰龍因討論工程執行之方式致生歧見,謝慧盟明知蔡慰龍為依法令服務於第七河川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監造公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施強暴持木製棍棒攻擊蔡慰龍,致蔡慰龍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甲床損傷,雙側眼眶、左肩部、左上臂、肘、前臂、左髖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暨第七河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謝慧盟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日證人即被害人││ │ │蔡慰龍係到場執行監造公務││ │ │之公務員,有持木製棍棒攻││ │ │擊證人蔡慰龍之行為,惟辯││ │ │稱:案發當時正值休息用餐││ │ │時間等語。 │├──┼───────────┼────────────┤│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慰龍之證│1.證人蔡慰龍擔任第七河川││ │述 │ 局工務課正工程司職務,││ │ │ 負責監造公務。 ││ │ │2.案發當日係出差至上址工││ │ │ 地現場執行監造公務,在││ │ │ 與被告討論工程執行之方││ │ │ 式時意見不合,致遭被告││ │ │ 持棍棒類攻擊成傷之事 ││ │ │ 實。 │├──┼───────────┼────────────┤│ 3 │證人即工務課課長陳建安│1.證人蔡慰龍擔任第七河川││ │之證述 │ 局工務課正工程司職務,││ │ │ 負責監造公務。 ││ │ │2.於案發後立即至醫院探視││ │ │ 證人蔡慰龍,經了解案發││ │ │ 當日係證人蔡慰龍係出差││ │ │ 至上址工地現場執行監造││ │ │ 公務,因執行工程之方式││ │ │ 產生歧異,被告憤而攻擊││ │ │ 證人蔡慰龍之事實。 │├──┼───────────┼────────────┤│ 4 │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證人蔡慰龍服務於第七河川││ │事細則第3條、第5條之規│局擔任公務員,依左列規定││ │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監│具有至工程工地內依照合約││ │造注意事項第三、2、(2)│及工程圖實施相關監造之法││ │之規定,公共工程施工品│定職務權限。 ││ │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八點之│ ││ │規定 │ │├──┼───────────┼────────────┤│ 5 │第七河川局公差申請單、│案發當日證人蔡慰龍係出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至上址工地現場執行監造公││ │局108年6月16日恆警偵字│務之事實。 ││ │第00000000000號函、第 │ ││ │七河川局108年6月11日水│ ││ │七工字第10801054580號 │ ││ │函 │ │├──┼───────────┼────────────┤│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涉犯妨害公務之犯罪工││ │表 │具。 │├──┼───────────┼────────────┤│ 7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被告攻擊證人蔡慰龍致受傷││ │院乙種診斷書、勘察採證│之事實。 ││ │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 │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 ││ │生字第1080049859號鑑定│ ││ │書 │ │├──┼───────────┼────────────┤│ 8 │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證明案發現場狀況及扣押物││ │ │外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本件被告在證人蔡慰龍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妨礙證人蔡慰龍公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行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並造成證人蔡慰龍個人之身體損害,應予相當之非難,惟甫於案發後旋即主動報案將證人蔡慰龍送醫治療,嗣後已與證人蔡慰龍達成和解協議,請綜合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第七河川局函送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使被害人即本案工程承辦採購人員蔡慰龍,就與本案工程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於上述時、地攻擊被害人蔡慰龍成傷,對被害人蔡慰龍施強暴行為,因認被告另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蔡慰龍負責工程監造職務,業如前述,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確為有關工程履約管理之採購人員一節,應堪認定。然被害人蔡慰龍在案發當日係執行例行性之監造公務,並未意欲就採購有關事項為決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慰龍及證人陳建安結證在案,是被告雖有對被害人蔡慰龍為上開攻擊行為,亦難謂係意圖對被害人蔡慰龍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行為,被告所為與政府採購法第90條之規定有間。惟縱若成立該罪,亦與前述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莊玲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炳寬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