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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富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5271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6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7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8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9號、104年度偵字第5676號、104 年度偵字第6853號、104 年度偵字第7077號、104 年度偵字第7078號、104 年度偵字第7079號、104 年度偵字第7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永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食蛇龜貳拾柒隻均沒收;未扣案之食蛇龜拾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永富明知食蛇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食蛇龜。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曾永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尚豐、陳麗娟、龔國清、賴順祥、王清泰、蘇寶郎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04 年6 月30日臨時物種鑑定表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 年6 月23日屏營字第104290041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

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論處。又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販入或售出保育類野生動物,均同屬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縱僅販入而未售出,亦無解於上開罪行(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永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附表所示之人購入食蛇龜,核其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而該罪所保障之法益為用路人之安全,要與野生動物保育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顯然有別;而其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處罰,亦難認有加重其等於本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惡性之效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另曾因野生動物

保育法(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侵占等案件,各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非佳,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買賣行為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持造成危害;暨衡酌其各次買賣食蛇龜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關於沒收之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已無適用之餘地。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食蛇龜合計39隻,其中扣案

之27隻,由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保管,有該中心之收據在卷可考(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04000號卷第13

1 頁),與未扣案之食蛇龜12隻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食蛇龜12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自被告曾永富扣得之筆記本1 本、匯款單收執聯1 張、

手寫數字、斤紙張1 張、三星行動電話1 支、穿山甲鱗片2.44台斤、HUAWEI手機1 支、磅秤1 台、七里香15株、牛樟2塊,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惟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表:

┌──┬────────┬───┬───┬─────────┐│編號│時 間│購買之│食蛇龜│主文欄(宣告罪名、││ ├────────┤對象 │之數量│處刑) ││ │地 點│ │ │ │├──┼────────┼───┼───┼─────────┤│ 1 │104 年5 月26日至│陳麗娟│3隻 │曾永富犯野生動物保││(起│同年6 月28日間某│ │ │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訴書│日某時許 │ │ │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附表├────────┤ │ │生動物罪,累犯,處││五編│龔國清位在屏東縣│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號13○○○鎮○○路鞍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巷1弄6號住處 │ │ │仟元折算壹日。 │├──┼────────┼───┼───┼─────────┤│ 2 │104 年5 月26日至│陳麗娟│7隻 │曾永富犯野生動物保││(起│同年6 月28日間某│ │ │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訴書│日某時許 │ │ │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附表├────────┤ │ │生動物罪,累犯,處││五編│龔國清位在屏東縣│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號14○○○鎮○○路鞍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巷1弄6號住處 │ │ │仟元折算壹日。 │├──┼────────┼───┼───┼─────────┤│ 3 │104 年6 月29日 │陳麗娟│5隻 │曾永富犯野生動物保││(起│17、18時許 │ │ │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訴書├────────┤ │ │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附表│龔國清位在屏東縣│ │ │生動物罪,累犯,處││五編○○○鎮○○路鞍山│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號15│巷1弄6號住處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4 │104 年6 月29日 │賴順祥│2隻 │曾永富犯野生動物保││(起│16、17 時許 │ │ │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訴書├────────┤ │ │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附表│賴順祥位在屏東縣│ │ │生動物罪,累犯,處││五編│獅子鄉獅子村獅子│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號17│三巷5 號之1住處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5 │104 年5 月1 日至│蘇寶郎│3隻 │曾永富犯野生動物保││(起│同年6 月30日6時1│ │ │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訴書│5 分間之某日時許│ │ │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附表├────────┤ │ │生動物罪,累犯,處││五編│蘇寶郎位在高雄市│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號18│甲仙區小林里五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路6 巷1 號住處 │ │ │仟元折算壹日。 │├──┼────────┼───┼───┼─────────┤│ 6 │104 年5 月1 日至│蘇寶郎│5隻 │曾永富犯野生動物保││(起│同年6 月30日6時1│ │ │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訴書│5 分間之某日時許│ │ │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附表├────────┤ │ │生動物罪,累犯,處││五編│蘇寶郎位在高雄市│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號18│甲仙區小林里五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路6 巷1 號住處 │ │ │仟元折算壹日。 │├──┼────────┼───┼───┼─────────┤│ 7 │104 年5 月1 日至│蘇寶郎│12隻 │曾永富犯野生動物保││(起│同年6 月30日6時1│ │ │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訴書│5 分間之某日時許│ │ │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附表├────────┤ │ │生動物罪,累犯,處││五編│蘇寶郎位在高雄市│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號18│甲仙區小林里五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路6 巷1 號住處 │ │ │仟元折算壹日。 │├──┼────────┼───┼───┼─────────┤│ 8 │104 年5 月1 日至│蘇寶郎│2隻 │曾永富犯野生動物保││(起│同年6 月30日6時1│ │ │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訴書│5 分間之某日時許│ │ │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附表├────────┤ │ │生動物罪,累犯,處││五編│蘇寶郎位在高雄市│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號18│甲仙區小林里五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路6 巷1 號住處 │ │ │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