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寶郎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5271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6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7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8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9號、104年度偵字第5676號、104 年度偵字第6853號、104 年度偵字第7077號、104 年度偵字第7078號、104 年度偵字第7079號、104 年度偵字第7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寶郎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寶郎明知食蛇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予以獵捕、買賣,竟為供己買賣,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獵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 月至同年6 月30日6 時15分許間,在高雄市甲仙區18彎山區,前後徒手獵捕食蛇龜3 隻、5 隻、12隻、2 隻得手(共計4 次、22隻)。蘇寶郎並於104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6 時15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即各次捕獲後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里○里路○ 巷○ 號住處,經由王清泰之聯繫,分別販賣各次所捕獲之食蛇龜予曾永富,合計販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清泰並因上開交易而分別取得曾永富所給付之500 元、1,200 元、1,400 元、800 元佣金(王清泰、曾永富另行審結)。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蘇寶郎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清泰、曾永富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寶郎就獵捕食蛇龜之行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就其販賣食蛇龜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寶郎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食蛇龜,顯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應併依該條款論處,容有誤會,惟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1 項第1 、2 、3 款規定,僅屬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之別,故被告蘇寶郎所為雖未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亦無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蘇寶郎,係為非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而非法獵捕食
蛇龜,其所犯上開非法獵捕及非法販賣罪間,雖因行為手段及結果造成法益侵害之樣態、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規定,惟獵捕之行為均係為遂行非法販賣,則依情節並審酌社會通念,應認其各次所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間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所重合,其主觀犯意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具備關連性,故其非法獵捕與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應認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蘇寶郎上開各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㈢被告蘇寶郎所犯上開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蘇寶郎前有違反森林法案件(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贓物案件(於95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買賣、獵捕等行為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持造成危害;暨衡酌其各次捕獲、買賣食蛇龜之數量、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除前述森林法、贓物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其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期使其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並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四、沒收部分:㈠按: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然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蘇寶郎將各次所捕獲之食蛇龜販賣予曾永富,共計取
得10萬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