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77號
108年度簡字第18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54、4758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520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812 、9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宇為陳剛賢之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冠宇為陳秀貞、陳秀梅之姪子(起訴書誤載為「外甥」,應予更正),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冠宇前因對陳剛賢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583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冠宇不得對陳剛賢、陳秀貞、陳秀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剛賢為騷擾、接觸之行為。陳冠宇並於107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17分許知悉該通常保護令內容。詎陳冠宇於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主文內容後,仍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1 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竊盜之犯意(追加起訴書漏載「竊盜」之犯意,應予補充),進入陳剛賢之房間,徒手竊取陳剛賢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並對陳剛賢咆哮「你去報警阿」等語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對陳剛賢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於108 年1 月31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竊盜之犯意(起訴書漏載「竊盜」之犯意,應予補充),進入陳剛賢之房間,徒手竊取陳剛賢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300 元得手,陳剛賢發現後,詢問陳冠宇,陳冠宇將皮夾丟還陳剛賢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對陳剛賢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三)於108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41分許,在屏東縣某處,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起訴書漏載「恐嚇」之犯意,應予補充),撥打電話予陳秀貞,接續對陳秀貞恫稱:「那你就去死一死啊!這樣不是比較快,你就不用這麼累了啊」、「恁爸送你上山頭好了啦」、「你遇到鬼然後長什麼那都是你報應,你活該王八蛋」等語,以此加害陳秀貞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秀貞,致陳秀貞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陳秀貞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四)於108 年4 月15日上午8 時26分許,在屏東縣某處,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起訴書漏載「恐嚇」之犯意,應予補充),撥打電話予陳秀梅,接續以「幹」、「他媽的」、「你娘老雞掰」、「媽的逼勒」、「滿嘴仁義道德的混蛋」、「臭俗辣」等語辱罵陳秀梅,並接續對陳秀梅恫稱:「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們」、「突然思潔(指陳冠宇的表妹)的店哪一天還是怎樣,突然砰炸掉我不知道喔」、「我都氣死2 個了啦,再玩死2 、3 個我也沒差」、「我已經很久沒有發飆了,你忘記你老公被我打成怎樣,我一個人打而已他就這樣,如果旁邊再加3 、4 個我朋友一起打會怎樣,不相信可以試試看啦」、「不弄死你們真的不知道我的厲害」等語,以此加害陳秀梅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秀梅,致陳秀梅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陳秀梅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五)於108 年4 月18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起訴書漏載「恐嚇」之犯意,應予補充),接續將陳秀貞的口罩扯掉,並大聲咆哮,再作勢欲毆打陳秀貞,以此加害陳秀貞身體之事恐嚇陳秀貞,致陳秀貞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陳秀貞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案經陳剛賢、陳秀貞、陳秀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剛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貞、陳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108 年4 月13日偵查報告、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58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108 年4 月27日偵查報告各1 份、蒐證照片1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108 年5 月10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陳秀貞與被告108 年4 月7日通話譯文及告訴人陳秀梅與被告108 年4 月15日通話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即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一(一)及(二)所示犯行竊取之現金均為告訴人即被告之爺爺陳剛賢所有,並由陳剛賢就上開竊盜犯行合法提出告訴(復迄未撤回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同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陳剛賢之孫,為告訴人陳秀貞、陳秀梅之姪子等節,業據被告、告訴人3 人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陳剛賢、陳秀貞、陳秀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與告訴人陳剛賢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與告訴人陳秀貞、陳秀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在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揭時、地,分別以竊盜、恐嚇等方式,使告訴人陳剛賢、陳秀貞、陳秀梅均產生心理恐懼痛苦之情緒,告訴人陳剛賢、陳秀貞、陳秀梅亦因不堪被告之行為而報警處理,是被告所為應該當精神、經濟(竊盜部分)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之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均漏未論究,併應予補充)。
(三)是核被告如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如一(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查被告如一(三)至(五)所示行為,各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自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一(一)、(二)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竊盜罪,就(三)至(五)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就(一)、(二)部分,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就(三)至(五)部分,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一(一)至(五)所示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6 年7 月
2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併斟酌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竊盜罪、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再次違反保護令之效力,而對告訴人陳剛賢、陳秀貞、陳秀梅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足見其平日素行、情緒管理能力均不佳,且未記取前開偵、審程序之教訓,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危害、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搬運工、家中尚有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簡字第1877號卷第166 頁,本院簡字第1879號卷第49頁),及參酌告訴人陳剛賢、陳秀貞、陳秀梅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違反保護令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600 元、3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剛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一(一)、(二)所示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啟能、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縱、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晝。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1 │如一(一)所│陳冠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2 │如一(二)所│陳冠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3 │如一(三)所│陳冠宇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示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4 │如一(四)所│陳冠宇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示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5 │如一(五)所│陳冠宇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示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