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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聖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80

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搭乘火車須購買車票,且其並未攜帶足夠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25分前某時許,未使用電子票證於車站入口驗票而逕行進入六塊厝車站月台,並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搭乘第3147號區間車,其上車後並未向列車長何承展補票,為規避驗票遂躲入區間車廁所內,以此方式使臺灣鐵路公司(下稱臺鐵)陷於錯誤而使甲○○搭乘上開班次之列車,其因而取得免付自六塊厝車站至潮州車站之全票新臺幣(下同)25元之利益。嗣上開區間車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抵達潮州站,何承展察覺有異向甲○○驗票,其欲逃離現場,何承展加以阻攔,甲○○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何承展左手上臂,致渠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嗣臺鐵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何承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承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刑案照片4 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屏東站108 年8 月14日屏站總字第1080000463號函、第3147次區間車停靠站點及停靠時間查詢結果、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票價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至於裁量時,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判斷行為人犯本案時,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身無分文前往店家用餐,與本件詐欺得利部分罪質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詐欺犯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傷害部分,與前述詐欺、竊盜等案罪質不同,亦無合理關聯,是被告本件傷害部分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加重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明知無支付能力

,仍執意至餐飲店用餐及搭乘計程車;竊盜;於火車上傷害、公然侮辱其他乘客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屢屢無視法紀,率以竊取、詐欺之手段取得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損害一般民眾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安寧與秩序,造成臺鐵營運管理之不便,且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控制自身情緒,即以口咬告訴人,至其受有前揭傷勢,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觀念,且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說詞反覆,更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太過分云云,犯後態度欠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獲得相當於臺鐵車票票價之乘車利益25元,係被告因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