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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東業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51、40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0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借據、收據各1 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51號108年度偵字第4002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重利、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BQ000-A108009(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甲○○持有A女性愛影片及照片,後雙方因金錢借貸發生糾紛。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8時4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男人應該會想知道你搬家的原因跟買下我手上的照片影片」等寓有欲將前揭影片及照片傳送予A女之男友意涵之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通訊軟體訊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影片及照片、借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