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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0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翰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2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受友人盧筱淇委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宗翰取得該機車後,於同年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7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並完成過戶登記,詎林宗翰取得上開車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所持有之上開車款侵占入己並逕予花用,迄未歸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筱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車牌異動記錄。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106 年1 月4 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許,即再犯本案侵占罪,且本案與前案均屬財產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並謹慎其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仍具矯正之必要性。是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本案各罪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出售機車,竟於取得價款後,拒不返還車款,反將之據為己有並自行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雖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廚師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告訴人機車價款7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