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炳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76 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4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炳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炳川為黃一峯之父,黃一峯前與陳文得有工程糾紛,陳文得為解決此糾紛,向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下稱鹽埔鄉公所)申請調解,陳文得即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許,由黃保銘陪同參與鹽埔鄉公所召開之調解會,黃炳川隨後到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鹽埔鄉公所內,向陳文得恫稱「在調三小,要叫我大兒子打你」等語,以此加害陳文得身體之事恐嚇陳文得,致陳文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即與黃保銘離開現場。案經陳文得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得(下稱告訴人)、現場證人黃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證人黃一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兒子與告訴人有工程糾紛,竟率爾於調解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復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具悔意;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被告已屆71歲高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依靠老人年金生活、家中尚有太太、孩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賠償告訴人2 萬元,頗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36頁),信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