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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名覲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名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名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取走告訴人放置於屏東縣東港鎮皇甫補習班櫃檯上之行動電話之方式,致使告訴人無法使用行動電話,被告此等行為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行強暴之行為,然仍屬間接施強制力於告訴人,被告所為已然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等權利,而該當前揭條文所規定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僅因細故而生嫌隙,卻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相處、溝通,竟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0號被 告 謝名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名覲與洪孟莉係友人,因細故致二人心生嫌隙。謝名覲竟駕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8時前某時許,至洪孟莉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皇輔補習班」之工作處所,見洪孟莉在補習班櫃檯內,欲與其談話未果,詎謝名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見洪孟莉之手機置於櫃檯印表機上方,竟以徒手奪取並以手阻擋洪孟莉之強暴方式,拿走洪孟莉之手機1支,以此方式妨害洪孟莉持用其上開手機之權利得逞。嗣謝名覲於該補習班外留待約數分鐘後,即駕車離去。

嗣因洪孟莉旋撥打 110報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劉芳雯遂於同日約18時許至「皇輔補習班」瞭解案情,並於同日約18、19時許致電謝名覲要求其返還手機與洪孟莉,謝名覲始於接獲警員劉芳雯電話後將手機返還予洪孟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孟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劉芳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告訴人洪孟莉當日打來報警後,即前往「皇輔補習班」找告訴人瞭解案情,告訴人表示被告想找她談事情,但告訴人不想理他,後來被告把告訴人放在桌上或影印機上的手機拿走,希望伊幫她把手機拿回來,告訴人當時並未告知伊被告以任何暴力或脅迫等方式搶伊手機,只說手機放在那邊遭被告拿走,告訴人也未提到她有去搶被告手上手機但被告不還她,後來伊返回派出所後約18、19時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是借手機,因為他和告訴人之間有事情,但沒有說得很清楚,伊當時有問被告手機如何處理,是否要還給告訴人?被告表示會將手機還給告訴人,接著過了10、20分鐘後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就說被告已經還她手機一節相符,並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劉芳雯偵訊筆錄及107 年10月1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參。

(二)則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究應構成何罪嫌,關鍵應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搶奪之犯意?經查:1.雖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進來時伊在印資料,他一進來跟伊說協會之事,講的內容伊忘記了,大概是聚餐之類,被告趁伊印資料時,把伊放在印表機上之手機拿走,伊當時有親眼看到並制止被告,大喊「你幹嘛拿我手機」,被告回說他想看伊的手機,伊就過去跟被告搶,但被告不還伊,被告用一隻手拿伊手機,另一手推伊肩膀手臂不讓伊拿手機,依照伊的認知,因被告之前有傳一些東西給伊,被告想把那些東西刪除,之後伊拿回手機後發現有簡訊內容遭刪除,伊覺得若未報警,被告不會返還手機等節,惟查,告訴人既自承與被告認識,且亦聽聞被告當時表示想看伊手機內容,而其亦認為被告拿手機應係想把其手機內容刪除一節,則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機時主觀上是否有將手機之財產價值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或搶奪犯意,即有疑義,況告訴人尚為被告認識之人,被告何以甘冒告訴人旋即報警指認其真實身分而致其自身罹於刑責之風險,搶奪告訴人之手機,尚難想像。2.佐以警員劉芳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有致電問被告手機如何處理,是否要還給告訴人? 被告表示會將手機還給告訴人,接著過了10、20分鐘後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就說被告已經還她手機一節,堪認被告對該手機返還並無異議,從而自警方能於案發後立即聯繫被告,及被告自警方告知後能迅速返還手機予告訴人等情,亦難認定被告拿手機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3.末查,本件案發過程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不論告訴人於警詢中僅指證:伊有叫被告還伊手機,但被告直接騎機車離開沒有還伊手機一節,與其上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尚有異同,而使其於偵查中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存有疑義;然確無法排除係因警詢時之時間、空間及甫案發後告訴人之情緒、心理等各個因素綜合以後,導致告訴人於警詢時無法充分證述被告於當時如何以強暴方式奪取告訴人之手機,惟本案告訴人究無提供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可供佐證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涉嫌告訴人指訴之犯行,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本件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搶奪犯意。準此,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強制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