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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定邦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定邦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定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偵查報告

2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除曾犯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欄所述之公共危險案件外,之前亦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嗣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3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寄藏贓物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於98年間又有前述侵占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侵占案件,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具相當程度之惡性,亟待矯正,基於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公益目的,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本案寄藏贓物行為,漠視法紀,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穆可風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受之機車車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70號被 告 劉定邦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邦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號碼GWY-209 號機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107 年9 月中旬許,在高屏大橋下某處草叢中,發現其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牌照號碼:CJ5-358 【已註銷】、引擎編號:KC542535),並懸掛上開GWY-209 號機車車牌,竟將該車牌寄藏並掛載於機車上。嗣因該社工穆可風代車牌所有人盧振川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12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西路口為警查獲尋獲劉定邦騎乘懸掛上開贓物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穆可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員警107 年12月11日偵查報告及所附之照片4 張、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寄藏贓物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查獲被告時車上懸掛上開遭竊之車牌為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本件既無監視器畫面或其餘目擊證人指證等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心怡參考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