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緝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傳票及估價單上偽造之「王智永」之署押貳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智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之覓夏旅店,冒用其兄「王智永」之名義,向蕭英文誆稱:其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等語,並以「王智永」之名義製作現金傳票及估價單各1 張交予蕭英文,致蕭英文因而陷於錯誤,爰將上開車輛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支付予王智民,嗣因王智民未依約辦理車輛過戶,蕭英文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蕭英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民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英文、證人王智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金傳票影本、估價單影本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5 張在卷可稽(見恆警偵忠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25-27 、30-3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又被告前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3 月、2 月、5 月、6 月、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兄「王智永」之名義製作現金傳票及估價
單,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以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被告屢犯同質性犯罪,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現金4 萬3,000 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而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見107 偵緝495 卷第91-95 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一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左右、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之現金傳票及估價單各1 份(見警一卷第26-27 頁),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王智永」署押2 枚及指印7 枚,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4 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