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2 月12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段○○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因履行另案緩起訴必要命令,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見他卷第1 之1 至2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5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5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6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4 罪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