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昌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50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信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變造之銷售證明書貳紙、報單號碼00/00/0000/0000 進口報單壹紙、報單號碼00/00/0000/0000 進口報單壹紙,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信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莫拉克風災149 甲線49K+000 來吉大橋災害修復工程」後應補充「(下稱來吉大橋工程),第6 、7 行「莫拉克風災149 甲線
43 K+500全仔社橋災害修復工程」後應補充「(下稱全仔社橋工程)」,第19行「字後剪下貼於」應更正為「字後列印再裁剪覆蓋黏貼在」,同行「進口報單之」後應補充「『鐵』字上之」。起訴書第2 頁、第5 行「塗去,」後應補充「而變造上開兩項工程之銷售證明書2 紙、進口報單2 紙之內容」,第7 行「並於103 年2 月20日」應予刪除,第9 行「而行使之」前應補充「,表示漢陽公司於全仔社橋工程、來吉大橋工程施作之透空式護欄基座係鑄鋼材質」,同行「以供監造單位存查」應更正為「繼由益新公司於103 年2 月20日函送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山監造工務所」,第9 至11行「足以生……正確性,並」應予刪除,第11行「陷於錯誤,」後應補充「簽發到期日為103 年1 月31日票號XK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到期日為103 年3 月10日票號XK0000000 、XK0000000 之支票2 紙交予漢陽公司,」第14行「生鏽,」後應補充「林信昌經益新公司人員質疑,為免事跡敗露,竟接續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9 月
1 日下午2 時40分許,接續將前揭變造後之上開兩項工程之銷售證明書2 紙、進口報單2 紙以傳真方式傳送予益新公司,表示漢陽公司於全仔社橋工程、來吉大橋工程施作之透空式護欄基座係鑄鋼材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益新公司、首虹公司及業主等對於上開材料材質管理之正確性。」第14行「,並進而」應更正為「經益新公司人員」;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提出之經變造之來吉大橋工程、全仔社橋工程之銷售證明書及進口報單各2 紙(分見本院卷一第93、95、
99、101 頁)、益新公司所提出由漢陽公司傳真之來吉大橋工程、全仔社橋工程之銷售證明書及進口報告各2 紙(分見他卷第34、35、38、39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 年12月6 日高普港字第1061028830號及同關106 年12月26日高普港字第1061029927號函檢送之前揭進口報單報關資料各1 份(分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68 頁)、首虹公司107 年4 月11日司字第1070411001號函暨檢送之報價單、出貨單、工程圖說等資料、同公司107 年4 月11日司字第1070411002號函暨檢送之合約書、出貨單、請款發票、付款支票各1 份(分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280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14號卷宗、被告林信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揭所為僅變更前揭銷售證明書及進口報單之內容,並未變更前揭銷售證明書及進口報單之本質,亦不具有創設性,乃屬變造文書,而非偽造文書。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前揭銷售證明書及進口報單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等私文書,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將前揭變造後之銷售證明書及進口報單先後以傳真方式傳送予告訴人益新公司,其目的均係為取信於告訴人益新公司,被告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40分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起訴,然被告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行使變造後之前揭銷售證明書及進口報單使告訴人益新
公司誤信漢陽公司係以鑄鋼材質之透空式護欄基座施作於來吉大橋工程、全仔社橋工程,嗣遭發現有異,又接續行使相同變造後之前揭銷售證明書及進口報單,係以行使變造後之前揭銷售證明書及進口報單,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於事後彌縫,是自被告主觀意思及所為之客觀行為觀察,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應具重要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當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惟衡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魚目混珠、圖謀價差,嗣更圖將此錯誤推稱係導因於首虹公司出貨錯誤云云,實不可取;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自營公司從事鋼鐵代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兼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益新公司達成和解且迄今均有按期給付和解金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14號和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二第2 至4 、3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並參酌被告原飾卸辯詞,迄與告訴人益新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後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嗣於審判期日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益新公司達成和解,亦按期給付告訴人益新公司部分和解款項(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益新公司與被告和解內容,告訴人益新公司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並願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即以前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第1 項為同意緩刑之條件)等情,有前揭和解筆錄可按,則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益新公司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成立之前揭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第1 項部分,向告訴人益新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再前揭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變造之上開兩項工程銷售證明書
2 紙及報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進口報單各1 紙,業經被告自行提出於本院為證據(分見本院卷一第93、95、99、101 頁),均係供被告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係以傳真方式傳送予告訴人益新公司而行使該等變造私文書,並未移轉該等變造私文書之所有權予告訴人益新公司,則該等經變造之私文書自仍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益新公司向首虹公司購買之鑄鋼製欄杆基座500 座,其單價為每座新臺幣(下同)1,700 元等情,有首虹公司107 年4 月11日司字第1070411002號函暨檢送之合約書、出貨單、請款發票、付款支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8
0 頁)。另查,告訴人益新公司具狀表示漢陽公司實際施作於全仔社橋工程、來吉大橋工程之基座數量分別為584、367 座,合計951 座等情,亦有補充告訴理由狀1 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準此,倘被告就其施作於來吉大橋工程、全仔社橋工程之透空式護欄基座共計95
1 座,均以鑄鋼材質之透空式護欄基座施作,其原應支出購入前揭基座951 座之價金應為161 萬6,700 元(計算式:951 ×1,700= 1,616,700)。其次,本案被告向首虹公司購買之鑄鐵製欄杆基座(鍍鋅)467 座,其單價為每座1,580 元,另購買鑄鐵製欄杆基座(未鍍鋅)295 座,其單價則為每座1,350 元等情,有首虹公司107 年4 月11日司字第1070411001號函暨檢送之報價單、出貨單等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264 頁),是以被告向首虹公司購入前揭基座已支付首虹公司共計113 萬6,110元(計算式:467 ×1,580 +295 ×1,350 =1,136,110)。再者,被告向首虹公司購入前揭基座合計為762 座(計算式:467 +295 =762 ),對照被告施作於來吉大橋工程、全仔社橋工程者,則共計951 座,其間數量相差18
9 座(計算式:951 -762 =189 ),然參之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該189 座基座來源及價格,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參考被告向首虹公司購買前揭基座之單價,認定被告係以每座1,580 元購入該等基座,而支出29萬8,620 元(計算式:189 ×1,580 =298,620 )。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以鑄鐵材質之透空式護欄基座混充為鑄鋼材質之透空式護欄基座,與其詐欺取財犯行具直接關聯之利得,應為前揭鑄鐵、鑄鋼材質基座二者間之價差,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8萬1,970 元(計算式:1,616,
700 -1,136,110-298,620 =181,970 )。至告訴人益新公司認被告係詐得來吉大橋工程之全額工程款198 萬2,76
0 元及全仔社橋工程之全額工程款325 萬1,280 元,合計詐得523 萬4,040 元等情(參補充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290 頁),顯然將與本案無關之前揭二項工程其餘工作項目報酬及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之中性支出概予列入被告犯罪所得,尚非有理。另公訴人認被告未購置合乎契約約定之基座499 座,因而詐得120 萬2,469 元等情(參起訴書第6 頁),其計算基礎,亦有錯誤,同非可採。末者,被告業與告訴人益新公司和解,迄今已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25萬元及4 萬0,625 元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 年度建字第14號和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二第2 至4 、36頁),可見被告給付予告訴人益新公司之賠償金顯已逾其前揭犯罪所得,雖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與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情形不全然相同,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益新公司和解並支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此部分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因無從沒收而宣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不啻就其犯罪所得予以雙重剝奪,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14號和解筆錄內容││ 第1 項 │├──────────────────────────┤│被告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姜依伶、被告林信昌三人││同意連帶賠償原告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22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姜依伶、被告林信昌應││ 於108 年4 月26日前將第一期款25萬元匯入原告益新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 4217帳戶內。 ││㈡餘款195 萬元之部分,應自108 年5 月起至112 年4 月止││ (每月1 期,共48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4 萬0,62││ 5 元,並匯入原告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前揭帳戶內││ 。 ││㈢本件和解內容,被告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姜依伶││ 、被告林信昌應履行之各期給付,如有連續兩期未依約如││ 期及如數履行,或未如期及如數履行之金額累計達兩期之││ 金額(即8 萬1,250 元)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姜依伶、被告林信昌即應一││ 次給付清償全部餘款;倘若被告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姜依伶、被告林信昌已依約如數全部履行,雙方債務││ 即為清償。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0號被 告 林信昌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昌為址設屏東縣○○市○○巷00○0 號2 樓「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與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新公司)簽訂承包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主辦之「莫拉克風災149 甲線49K+000 來吉大橋災害修復工程」、於102 年4 月18日簽訂「莫拉克風災149 甲線43K+
500 全仔社橋災害修復工程」中之「透空式護欄」、「伸縮縫」等工作項目,約定該工程中透空式護欄基座應使用「鑄鋼質立柱」(規格應符合國家標準「CNS2906 G3052 SC480」之規定,防鏽處理應採熱浸鍍鋅處理,鍍鋅量不得少於500g/ ㎡)。詎林信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材料廠商即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虹公司)訂購不符合前開契約約定之「鑄鐵製欄杆基座」材料,並要求首虹公司另外提供「鑄鋼」之材質檢驗試片,首虹公司遂出貨隨附銷售證明書、進口報單、「鑄鋼」材質檢驗試體及該試體之材質證明書予漢陽公司,林信昌明知首虹公司販賣之材料為「鑄鐵製欄杆基座」且「未鍍鋅」,竟於103 年2 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巷00號,以電腦繕打「鋼」字後剪下貼於上開銷售證明書與進口報單之方式,將上開兩項工程之銷售證明書2 份及報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等2 份進口報單上記載「鑄鐵」之部分,變造為「鑄鋼」,並將報單號碼00/00/0000/0000 進口報單上記載「未鍍鋅」、「鍍鋅」等記載塗去,再於前開二工程施工期間之102 年8 月12日,提供監造單位上開支柱材質檢驗試片,以符合上開約定之材質規格並通過檢驗,林信昌並於103 年2 月20日將前揭經變造之銷售證明書、進口報單及「鑄鋼」試體之材質證明書以傳真方式交付益新公司而行使之,以供監造單位存查,足以生損害於益新公司、首虹公司、及業主等對於上開材料材質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益新公司陷於錯誤,就上開二工程交付漢陽公司各新臺幣(下同)325 萬1,280 元、198 萬2,760 元之工程款項。嗣因業主於103 年8 月5 日對全仔社橋工程進行複驗時,發現透空式護欄基座生鏽,並進而採樣檢驗,於
103 年9 月5 日確認上開基座部分材質未經防鏽熱浸鍍鋅處理,表面沒有鍍鋅含量,且經首虹公司提供上開銷售證明書、材質證明書、進口報單之原本後,益新公司始知受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益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林信昌於偵查中之│1.坦承有將上開銷售證明書││ │供述。 │ 、進口報單記載「鑄鐵」││ │ │ 之部分,塗改為「鑄鋼」││ │ │ 乙節,變造方式為將「鋼││ │ │ 」字貼在「鐵」字上。惟││ │ │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 │ │ 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 │ │ 向首虹公司訂購鑄鋼材料││ │ │ ,待首虹公司出貨給伊,││ │ │ 雖然銷售證明書及進口報││ │ │ 單是記載「鑄鐵」,但所││ │ │ 附之材質證明書上是標註││ │ │ 「CNS 2906 SC480」,所││ │ │ 以就認為收到的貨是「鑄││ │ │ 鋼」材質,對伊來說,鋼││ │ │ 和鐵沒什麼分別,所以就││ │ │ 將上開文書塗改,沒有跟││ │ │ 首虹公司確認云云。 ││ │ │2.供承有收到首虹公司102 ││ │ │ 年11月26日有關「鑄鐵型││ │ │ 欄杆基座(雙管)」、「││ │ │ 725×300×150(FCD450 ││ │ │ )」之報價單,並回傳給││ │ │ 首虹公司。惟辯稱伊有再││ │ │ 修改後又傳真第2 次給首││ │ │ 虹公司云云。然此情形為││ │ │ 證人蔡坤林證稱:並無收││ │ │ 到第2份報價單等語屬實 ││ │ │ 。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 │ │3.供承渠自100 年12月起經││ │ │ 營漢陽公司從事鋼、鐵工││ │ │ 程業務,且在此前亦在漢││ │ │ 勝企業工程行從事鋼鐵工││ │ │ 程工作約8 年。佐證被告││ │ │ 辯稱渠對鋼、鐵之分辨不││ │ │ 熟,對鋼鐵之代號不熟云││ │ │ 云不足採信。 │├──┼──────────┼────────────┤│ 二 │告訴人益新公司告訴代│1.被告經營之漢陽公司以不││ │理人林昆宏、柯弘文於│ 實銷售證明書、進口報單││ │偵查中之證述。 │ 取信告訴人,以鑄鐵工程││ │ │ 施作上開工程,致告訴人││ │ │ 及業主受有損害之事實。││ │ │2.全部犯罪事實。 │├──┼──────────┼────────────┤│ 三 │證人即首虹公司負責人│㈠證明被告當初打電話跟其││ │蔡坤林於偵查中之證述│ 說本件工程係要買「鐵」││ │ │ ,還說之後工程可能會用││ │ │ 到「鑄鋼」,要其提供「││ │ │ 鑄鋼」的試體以證明有生││ │ │ 產能力,因此其提供該試││ │ │ 體及試體的材質證明書給││ │ │ 被告,談好後其再傳真報││ │ │ 價單給漢陽公司等語。 ││ │ │㈡證明被告就本件工程係向││ │ │ 首虹公司購買「鑄鐵」而││ │ │ 非「鑄鋼」材料,且主動││ │ │ 要求首虹公司提供「鑄鋼││ │ │ 」試體及材質證明書之事││ │ │ 實。 │├──┼──────────┼────────────┤│ 四 │㈠莫拉克風災149 甲線│證明漢陽公司向益新公司承││ │ 49K+000 (來吉大橋│攬本件工程項目,且工程項││ │ )災害修復工程、莫│目之支柱(護欄基座)應符││ │ 拉克風災149 甲線43│合「CN2906 G3052 SC480」││ │ K+500(全仔社橋) │鑄鋼支柱材質,且鍍鋅量不││ │ 災害修復工程之工程│得少於500g/㎡,詎業主於 ││ │ 分包合約書、工程契│103 年8 月5 日對全仔社橋││ │ 約、設計圖說。 │工程進行複驗時,發現橋面││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透空式護欄基座生鏽,並進││ │ 區養護工程處103 年│而採樣檢驗,於103 年9 月││ │ 10月29日五工工字第│5 日確認上開支柱部分材質││ │ 0000000000A 號函及│未經防鏽熱浸鍍鋅處理,表││ │ 附件之工程驗收紀錄│面沒有鍍鋅含量之事實。 ││ │ 。 │ ││ │㈢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 ││ │ 心區域研發服務處(│ ││ │ 中區)化學測試實驗│ ││ │ 室報告。 │ │├──┼──────────┼────────────┤│ 五 │㈠被告提供予益新公司│證明被告變造首虹公司提供││ │ 之銷售證明書、進口│之銷售證明書、進口報單後││ │ 報單、材質證明書。│,連同首虹公司提供之「試││ │㈡首虹公司提供之原銷│體」材質證明書,一併交付││ │ 售證明書、進口報單│予益新公司,致益新公司誤││ │ 。 │以為漢陽公司所施工之材質││ │ │規格符合業主要求之事實。│├──┼──────────┼────────────┤│ 六 │首虹公司提供之就本件│㈠證明產品名稱記載係「鑄││ │工程材料品項傳真予漢│ 鐵製欄杆基座(雙管)」││ │陽公司之報價單及經漢│ 、規格為「725*300*150 ││ │陽公司附註後回傳之報│ (FCD450)」之事實。 ││ │價單 │㈡證明漢陽公司回傳之報價││ │ │ 單上對產品項目並無修改││ │ │ 或附註意見之事實。 ││ │ │㈢證明報價單上之附註欄位││ │ │ 第15點記載「附SC410 或││ │ │ SC480 試體2 只,若有需││ │ │ 額外增加其費用另計」等││ │ │ 事項,足認證人所述經被││ │ │ 告另外要求而提供「鑄鋼││ │ │ 」試體等語,與事證大致││ │ │ 符合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信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因未購置合乎契約約定之透空式護欄基座計499 座,所詐得之金額共計120 萬2,469 元,有益新公司104 年3 月31日103 益(全)字第10403009號函在卷可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