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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與莊○蓉(姓名、年籍詳卷)結婚(嗣已於107 年12月5 日離婚),婚後育有一子莊○○(000 年00月0生,姓名年籍詳卷),並共同居住於位在屏東縣里港鄉之住處(地址詳卷)。詎廖○○因與莊○蓉發生不睦,明知當時其與莊○蓉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莊○蓉對未成年之稚子莊○○亦享有親權而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0日某時,在未告知莊○蓉之情況下,逕將莊○○自上揭住處帶離,前往廖○○母親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某址之住處居住,復未告知莊○蓉其等所在地點,使莊○○脫離原來雙親共同行使親權之狀態,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莊○蓉對於莊○○之監督權。嗣因廖○○於同年6 月4 日(起訴書記載為同年6 月3 日)起斷絕與莊○蓉之連絡,莊○蓉遂於同年7 月3 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報案協尋,再於同年10月1 日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莊○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蓉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全戶基本資料、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各1 份及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幀、通話紀錄擷圖2 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25至3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

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之意思或無同意之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莊○○帶離家庭前往桃園市某處,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莊○蓉對莊○○之監督權,雖未對莊○○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惟莊○○係於000 年00月0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則莊○○於107 年4 月間遭被告帶離與莊○蓉同住之屏東縣里港鄉住處時,尚未滿1 歲,當無任何自主之意思及同意之能力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屬略誘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又被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將莊○○帶往桃園市某處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所為,為繼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莊○蓉已就莊○○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達成共識,雙方並約定由被告單獨監護乙情,業經告訴人莊○蓉以刑事撤回告訴狀陳明在卷,並有莊○○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參(見偵卷第至87、95頁),足認被告於裁判宣告前,已有指明莊○○之所在地,而解消莊○蓉無法行使親權之狀態,茲依刑法第244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莊○○實施犯罪,然

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既已規定:「略誘未滿20歲男女,…」,顯已包括被害人為12歲以下之兒童在內,則被告所犯之略誘罪,自係對被害人為12歲以下之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本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莊○蓉間感情發生不睦,即率爾將

莊○○帶離與告訴人莊○蓉同住之住處,剝奪告訴人莊○蓉對莊○○親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就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與告訴人莊○蓉達成協議,業如前述,犯後態度非惡;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除本案外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惡;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中幫忙工作、生活費用由父親支付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莊○蓉就莊○○之親權事宜達成協議,終臻圓滿,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稱被告並無惡意等語,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足佐(見偵卷第87頁),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