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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心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心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心怡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揭方式詐騙前開機車,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業賠償告訴人全部買賣價款後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等情,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無故意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復據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告訴人所具上述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己之力彌平損害,深具悔意,諒其經此案件及相關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明定。又宣告前二條(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已於清償給付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全部價款後與告訴人和解,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故本院認如於本案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7號被 告 張心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怡明知其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9 時許起至同年5 月30日11時許止期間,接續以傳LINE訊息之方式,向陳恒吉訛稱: 要向陳恒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 6 萬6,900 元(含運費) ,且要求陳恒吉將上開機車登記在張欣怡父親張瑞發( 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及寄交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山立托運高雄幼達站予陳宥瑄等云云,致使陳恒吉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1 日10時許,完成前開條件後,向張心怡請求交付上開約定之買賣價金,屢遭張心怡藉故拖延未獲清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恒吉訴由屏東縣政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心怡於│坦承有上開詐欺犯行,並供稱:因││ │偵查中之供述│為當時伊沒有正常收入,又欠陳宥││ │ │瑄錢,所以伊只好跟告訴人陳恒吉││ │ │騙一台機車來還陳宥瑄的債務等語│├──┼──────┼───────────────┤│2 │告訴人陳恒吉│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被告張心怡詐││ │於警詢及偵查│騙而依照指示交付上開機車予陳宥││ │中之指訴 │瑄之事實。 │├──┼──────┼───────────────┤│3 │車籍詳細資料│上開機車已於107 年6 月12日由被││ │報表1份 │告張心怡過戶登記給陳宥瑄之事實││ │ │,可佐證被告張心怡涉犯本件詐欺││ │ │之事實。 │├──┼──────┼───────────────┤│4 │被告張心怡與│證明被告張心怡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告訴人陳恒吉│向告訴人陳恒吉訛稱要購買上開機││ │LINE對話1份 │車,且告訴人陳恒吉已依被告張心││ │ │怡之指示交付上開機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