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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豐懋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50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豐懋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朱豐懋明知百喜、BIOCID為碩騰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於獸醫用之藥品藥劑、動物用藥品藥劑、動物用消毒殺菌劑之商品,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且原廠製造、販售之「百喜-30 」之桶身均貼有載有主要成分、效能、用法用量、注意事項、進口商、批號、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等資訊之仿單。然朱豐懋雖明知原廠之「百喜-30 」消毒殺菌清潔劑為動物用藥品,不得未經核准擅自摻雜、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惟為牟取暴利,竟基於分裝、販賣動物用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在其屏東縣○○鎮○○○街○○巷○○弄○○號住處,以摻水稀釋「百喜-30 」消毒殺菌清潔劑後,未得碩騰公司之同意而印製載有仿冒「百喜-30」之商標、虛偽批號及有效期限之貼紙仿單,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管理動物用藥品之正確性、不特定多數之養殖雞業者及碩騰公司。嗣朱豐懋於107 年4 月間,在上開住處將偽造仿單黏貼於空桶上,再將摻水稀釋後之「百喜-3 0」加入桶中,使原有效成份「Iodine」之含量從28mg/gm 降至21.6mg/gm,再以每桶新台幣(下同)8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郭建志(8桶)、王文彥(2 桶),而行使該仿單,並使郭建志、王文彥陷於錯誤而買受,嗣在郭建志、王文彥給付貨款前,因郭建志發覺上開偽藥之藥性有異,告知朱豐懋及投訴相關機關,朱豐懋即讓郭建志、王文彥辦理退貨,而悉上情,且未支付上開藥劑之價金。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朱豐懋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建志、王文彥、吳耿廷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7 年6 月12日防檢一字第1071408589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樂品檢定分析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製造(輸入)動物用藥品標籤仿單黏貼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往來信件、估價單、蒐證照片、屏東縣動物防疫所108 年6 月17日屏縣動防字第1083022170

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 條、第4 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

動物用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 一、專供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診斷劑及其他具有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三、前二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本法所稱動物用偽藥,係指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四、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五、未依第18條之規定,黏貼合格封緘者。」另所稱「製造」係指將擬生產藥品所需主成分、賦型劑及助溶劑、調味劑等佐劑原料進行一定之製程,加工調味成為特定劑型之行為(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6條之立法理由)。

又該法第4 條第2 款條文之解釋,應自內文整體以觀,即該款係將「抽換」及「摻雜」併列,其中所稱之「摻雜」則指將其他成分加入該產品內而言,而可以「摻雜」者僅其內之內容物而已,至為明顯。查被告所為係將水以特定比例摻入原廠生產之清潔劑中,然此調劑並未改變原藥品之成分及產生何化學變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揆諸上揭說明,尚未構成「製造」,應僅成立「分裝」動物用偽藥,從而起訴書記載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製造」,尚有誤會。然被告製造動物用偽藥及分裝動物用偽藥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被告亦就客觀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公訴檢察官復當庭請求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自不用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論知。

㈡被告擅自製作與碩騰公司所生產上述清潔劑桶上所黏貼相同

之標籤(其上印有上述商標),並有使用及成分之說明仿單,其所為係冒用碩騰公司名義制作該等仿單,表示該藥品乃係由碩騰公司所產製,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

㈢查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標籤,含標籤上之藥品資訊及相同之註

冊商標,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行使上開私文書以對外表示該偽造之動物用藥係碩騰公司所進口、銷售,而被告加入水後稀釋後之上開動物用藥品,係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第2 款所指之動物用偽藥。而被告以原廠清潔劑摻雜、分裝後,再以行使上述偽造之仿單使被害人郭建志、王文彥向其購買「百喜-30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分裝、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商標法第95條第

1 項第1 款之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商品標籤,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按分裝偽藥與販賣,係屬二個獨立行為,難謂有低度行為

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分裝動物用偽藥,係以販賣為目的,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單一,其分裝及販賣偽藥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係基於單一分裝偽藥以販賣之意思及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因二行為係犯同條,是依後階段行為吸收前階段行為理論,其分裝偽藥之前階段應為後階段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販賣行為。是被告係因欲販賣動物用偽藥以牟利而以一行為犯販賣動物用偽藥罪、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販賣動物用偽藥罪。且按:「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參,則被告之販賣、詐欺對象既有郭建志、王文彥二人,其侵害之法益顯有兩個,自不能認為其多次侵害上述二法益之過程僅評價為一個犯罪,而應依其侵害之法益數論其罪數,亦即應認為其犯兩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

㈤另被告於本案中客觀上對同一個購買者雖有多次販賣動物用

偽藥之行為,然該等行為均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亦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判例所揭示之法理,自應評價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實施,僅各論以一販賣動物用偽藥罪,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貪圖不法獲利,擅自摻雜、分裝原廠藥劑並販賣之,不僅使購買者陷於錯誤,且因購買者使用該等藥品於飼養之家禽、畜,其結果亦恐造成雞農之巨大損失,並間接影響食品衛生安全及國民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文彥等達成和解,碩騰公司也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卷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未收取貨款即讓被害人郭建志、王文彥退貨而未有犯罪所得,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期使其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並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四、沒收部分:被告販售並經郭建志、王文彥退貨之「百喜-30 」消毒殺菌清潔液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而公訴人亦未為此部分聲請,爰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詐欺郭建志、王文彥,因尚未收取貨款即讓郭建志、王文彥退貨,是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卷第85頁),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