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吉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吉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000段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起,在該處搭建水泥庭院兼出入口、鐵棚屋、棚架,以此方式佔用本案國有土地共計264 平方公尺(上開各地號依序佔用44+

120 +100 平方公尺,如附件黃色區域所示)。案經李建儀告發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由洪松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松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繳款人收執聯3 張、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7 年7 月4 日琉鄉建字第10730501700號函暨附件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鄉○○段○○○○○號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土地勘清查表- 照片圖14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8 年3 月8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008830 號函暨附件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

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5頁、27-35 頁反面、39-40 頁反面;偵卷第23-2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按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7 年6 月間某日起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並無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權

利,竟仍於107 年6 月間某日起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清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9,508 元,有前引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繳款人收執聯3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29 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被告業已繳清占用本案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有如前述,若本院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可能造成被告遭重複執行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