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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景玲

郭家錞吳敏華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景玲犯加重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家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敏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景玲、郭家錞、吳敏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又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經查,被告林景玲於107 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 日,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張貼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章,指摘告訴人有外遇偷情劈腿之事,且該貼文均為公開得瀏覽狀態,客觀上足使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其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告訴人個人之人格、道德形象與人際交往關係所為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性文字無訛。而被告林景玲以「渣男、爛人、垃圾、幹」、被告郭家錞以「垃圾渣男」、被告吳敏華以「渣人、垃圾」等文字謾罵告訴人,渠等所使用之文字,於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為侮辱之言詞無疑。且附件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均設定為可公開瀏覽,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二)按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旨在保障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資訊,不受他人以錄音或錄影等設備取得。至於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時其行為縱為被害人所知悉,只要被害人未予同意,仍無解於罪行之成立。行為人於上開主客觀條件存在之際,使用設備錄取他人隱私資訊,無論行為之際其行為是否為被害人知悉,所侵害者均為受法律所保護之隱私權利,且被害人無端被揭露隱私秘密之痛苦更無分軒輊。因此,行為人錄取被害人影像之際,縱被害人知悉行為人正在進行侵害行為,仍屬構成妨害秘密罪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

經查,被告林景玲未經告訴人同意,無端使用手機翻攝告訴人與他人於通訊軟體中之非公開對話紀錄,事涉告訴人個人不欲他人見聞之隱私資訊,當非屬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林景玲就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郭家錞、吳敏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林景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景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四)被告林景玲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三(即附件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張貼內容)所示之貼文及於該等貼文下方留言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所侵害者亦為同一人之名譽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吳敏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張貼內容)所示之貼文下方留言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所侵害者亦為同一人之名譽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林景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林景玲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犯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林景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2 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加重誹謗、竊錄非公開活動等案件,均與前案件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林景玲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未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社群網站之個人頁面公開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恣意散布文字誹謗及辱罵,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翻攝告訴人之非公開對話紀錄,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權,且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及隱私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非是;被告郭家錞、吳敏華因其友人之感情糾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亦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竟於社群網站之公開頁面恣意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景玲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5 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16號被 告 林景玲

郭家錞吳敏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玲原係廖宏康之女朋友,於分手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與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 日,以手機連結網路後,在其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 個人網頁( 帳號「林美智」) 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照片,郭家錞、吳敏華均為林景玲之臉書友人,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手機連結網路後,在林景玲上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處,各別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足以貶損廖宏康之名譽。嗣廖宏康瀏覽上開臉書頁面,而悉上情。

二、林景玲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10月 3 日前某日,在址設屏東縣○○市○○巷 00 ○ 0 號之住處,趁廖宏康不注意之際,擅自開啟廖宏康置於該處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LINE 後,擅自以電磁紀錄竊錄系爭行動電話內廖宏康與「楊可琳」、「王小綠」間非公開之 LINE 對話紀錄後,以 LINE 傳送予廖宏康。

三、林景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08 年 4 月 26 日 20 時

13 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後,又在其臉書個人網頁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照片,足以貶損廖宏康之名譽。嗣廖宏康瀏覽上開臉書頁面,而悉上情。

四、案經廖宏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景玲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林景玲坦承有於犯罪││ │中之供述 │ 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 │ │ 以手機登入臉書,發表上││ │ │ 開言論。⑵被告林景玲坦││ │ │ 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 │ 時、地,擅自開啟廖宏康││ │ │ 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 │ │ LINE 後,竊錄廖宏康與 ││ │ │ 「楊可琳」、「王小綠」││ │ │ 間非公開之 LINE 對話紀││ │ │ 錄。 │├──┼───────────┼────────────┤│2 │被告郭家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郭家錞有於犯罪事實欄││ │中之供述 │一所載時、地以手機登入臉││ │ │書,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3 │被告吳敏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吳敏華有於犯罪事實欄││ │中之供述 │一所載時、地以手機登入臉││ │ │書,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4 │告訴人廖宏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被告林景玲 107 年 10│證明被告林景玲有於犯罪事││ │ 月 30 日之個人臉書貼│實欄一所載時、地,在其個││ │ 文擷圖⑵被告郭家錞、│人臉書頁面,發表上開言論││ │ 吳敏華在上開臉書貼文│,且公開告訴人之照片、姓││ │ 下方留言之擷圖 │名等足以特定告訴人身分之││ │ │資料,被告郭家錞、吳敏華││ │ │則在上開貼文下方留言之事││ │ │實。 │├──┼───────────┼────────────┤│6 │被告林景玲與告訴人之 │被告林景玲竊錄告訴人廖宏││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康與他人非公開談話,再以││ │ │LINE 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7 │被告林景玲 108 年 4 月│證明被告林景玲有於犯罪事││ │26 日之個人臉書貼文擷 │實欄三所載時、地,在其個││ │圖 │人臉書頁面,發表上開言論││ │ │,且公開告訴人之照片、姓││ │ │名等足以特定告訴人身分之││ │ │資料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景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郭家錞、吳敏華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侮辱罪嫌。又被告林景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辱罵、指摘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加重誹謗罪嫌處斷。被告林景玲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附表一┌────┬──────┬──────┬──────────┐│被告 │犯罪時間 │留言地點 │張貼文章、圖片內容 │├────┼──────┼──────┼──────────┤│林景玲 │107 年 10 月│屏東縣屏東市│發表「你這個渣男…同││ │31 日 12 時 │青島街 81 號│時劈腿 3 個,原本已 ││ │21 分許 │「景苑庭園咖│經漸漸走出來了,不要││ │ │啡店」內 │再惹我…你要我貼文,││ │ │ │我就再 po,燁輝的爛 ││ │ │ │人 Lulu king,想不到││ │ │ │周遭的朋友都認識你,││ │ │ │而且到處獵物,令我想││ │ │ │吐的事,你竟然都找秘││ │ │ │調來刺激我」等文字,││ │ │ │並張貼含有廖宏康照片││ │ │ │、廖宏康臉書首頁(帳 ││ │ │ │號 Luluking)、廖宏康││ │ │ │與林景玲對話之 LINE ││ │ │ │訊息之圖片。 ││ ├──────┼──────┼──────────┤│ │107 年 11 月│不詳地點 │於上開貼文之下方留言││ │1 日某時許 │ │「那個渣男應該很多姊││ │ │ │妹都認識而且被他 os ││ │ │ │,只是我敢 po 而已」││ │ │ │、「沒錯就是那個爛人││ │ │ │」、「嘿阿~善於偽裝 ││ │ │ │」。 │├────┼──────┼──────┼──────────┤│郭家錞 │107 年 11 月│不詳地點 │以帳號「郭家錞」於上││ │2 日某時許 │ │開貼文之下方留言「想││ │ │ │不到那麼古意的人,結││ │ │ │果,原來是垃圾渣男」││ │ │ │。 │├────┼──────┼──────┼──────────┤│吳敏華 │107 年 11 月│屏東縣屏東市│以帳號「吳宜臻」於上││ │1 日某時許 │台糖一街 22 │開貼文之下方留言「真││ │ │巷 17 號之 1│可惡,渣人」、「怎麼││ │ │住處 │那麼垃圾呀! 」。 ││ ├──────┤ ├──────────┤│ │107 年 11 月│ │以帳號「吳宜臻」於上││ │4 日某時許 │ │開貼文之下方留言「林││ │ │ │美智,是喔! 屏東人嗎││ │ │ │? 真可惡,渣人。」。│└────┴──────┴──────┴──────────┘附表二┌────┬──────┬──────┬──────────┐│被告 │犯罪時間 │留言地點 │張貼文章、圖片內容 │├────┼──────┼──────┼──────────┤│林景玲 │108 年 4 月 │不詳地點 │發表「 Part1:還記得││ │26 日 20 時 │ │這個劈腿合理化的過街││ │13 分許 │ │老鼠嗎?因為我不能用││ │ │ │渣男、垃圾等語詞來形││ │ │ │容了,雖然我很想幹醮││ │ │ │,當初被檢屍以為你很││ │ │ │古意,結果是惡魔假書││ │ │ │生…,當初老鼠打電話││ │ │ │給我說…,你是不是可││ │ │ │以給我吳小姐和郭小姐││ │ │ │的資料,好一起對你們││ │ │ │提告,他們說他這樣算││ │ │ │正常嗎?躺著也中槍…││ │ │ │。Part2:我真的很怕 ││ │ │ │被老鼠咬,所以在我 ││ │ │ │11/2收到垃圾訊息,我││ │ │ │就刪文了,老鼠大人您││ │ │ │也真沉的住氣,竟然再││ │ │ │刪完 4 個月後對我提 ││ │ │ │告,真佩服老鼠大人的││ │ │ │勇氣,我不是軟柿子…││ │ │ │加油吧,有興趣了解的││ │ │ │朋友可以私密我,有圖││ │ │ │友真相,去你的劈腿合││ │ │ │理化…垃圾…幹」等文││ │ │ │字,並張貼含有廖宏康││ │ │ │之照片。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