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0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進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進雄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聲請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屏院進刑黃108 簡2046字」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同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另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另被告所張貼之文字,係在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同欄所載之言論指摘告訴人,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於網路上散佈失當
之言論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速度快、散布範圍廣,在告訴人不及澄清之前即已傳播周知,對於告訴人名譽亦造成影響,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並足使告訴人感受精神上痛苦,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發佈道歉之文章,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未和解原因,乃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49號被 告 楊進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雄與陳潔瑾 2 人因房屋修繕發生歧見致生嫌隙。詎楊進雄明知陳潔瑾之友人張怡曾於民國 107 年 8 月 17 日,在「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之平台上,以「你覺得,幸福嗎?對你來說,甚麼是幸福?今天要介紹一個很特別的恆春人,她的頭銜是,亞洲幸福長。這個恆春人叫陳潔瑾,在 1999 年網路廣告最夯的時候,搭上潮流,25 歲跟一個美國人創業,29 歲就退休了!!!(這麼年輕就退休,真的是,爆炸幸福!!!)不到三十歲就退休,但是她的人生並沒有進入休眠狀態,反而開始探索很多心靈的可能性,她很想要跟恆春的鄉親分享"幸福"。幸福應該是人人都可以達到的境界,不管年齡,貧富,宗教,背景,學歷…」等內容介紹陳潔瑾之個人成就及其頭銜為亞洲幸福長等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108 年 1 月 28 日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 ○○○ 號「千弘營造有限公司」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楊進雄」,在「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臉書社團,張貼「…誰不知道妳口中朋友就是之前妳 PO 的那個(亞洲不幸福長)?…只不過是一個離過婚?現在又兜到一個男律師?有沒有靠人家吃穿?說穿了就是人家俗稱的狗#女?…」、「…難怪人家說物以類聚,還真的?妳倆根本都是那種鳥##…」等內容貶抑陳潔瑾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張怡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貼文傳送予陳潔瑾,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潔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中之供述 │,在「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 │ │論社團」之平台上,張貼上││ │ │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 │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 │ │有侮辱她人的意思,我沒有││ │ │指明任何人,因為張怡律師││ │ │及告訴人陳潔瑾曾攻擊過我││ │ │,我PO這些文章是要反擊││ │ │並說明雙方工程糾紛之原委││ │ │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潔瑾於警│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3 │證人張怡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證述 │ │├──┼───────────┼────────────┤│4 │告訴人陳潔瑾於警詢時所│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提出被告楊進雄在「恆春│ ││ │半島風聞言事論壇」張貼│ ││ │之文章4則 │ │├──┼───────────┼────────────┤│5 │告訴人陳潔瑾於警詢所提│證明證人張怡曾於 107 年 ││ │出張怡在「恆春半島公共│8 月 17 日,在「恆春半島││ │事務討論社團」發表之文│公共事務討論社團」之平台││ │章1則 │上,以「你覺得,幸福嗎?││ │ │對你來說,甚麼是幸福?今││ │ │天要介紹一個很特別的恆春││ │ │人,她的頭銜是,亞洲幸福││ │ │長。這個恆春人叫陳潔瑾,││ │ │在 1999 年網路廣告最夯的││ │ │時候,搭上潮流,25 歲跟 ││ │ │一個美國人創業,29 歲就 ││ │ │退休了!!!(這麼年輕就││ │ │退休,真的是,爆炸幸福!││ │ │!!)不到三十歲就退休,││ │ │但是她的人生並沒有進入休││ │ │眠狀態,反而開始探索很多││ │ │心靈的可能性,她很想要跟││ │ │恆春的鄉親分享"幸福"。幸││ │ │福應該是人人都可以達到的││ │ │境界,不管年齡,貧富,宗││ │ │教,背景,學歷…」等內容││ │ │介紹陳潔瑾之個人成就及其││ │ │頭銜為亞洲幸福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