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13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政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政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2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漁業,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被 告 蔡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霖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③部分及④⑤部分,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及104年度聲字第9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 年確定,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屆滿日為108 年3 月14日(尚在假釋期間,有期徒刑10月部分已於104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7 年8 月
3 日或107 年8 月4 日之某時,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107 年8 月19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海邊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蔡政霖屬於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7 年8 月6 日11時48分許、107 年8 月20日14時5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蔡政霖於檢察官訊│全部犯罪事實。 ││ │問時之自白 │ │├──┼──────────┼─────────────┤│ 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被告於107年8月6日採集之尿 ││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法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檢體編號:000000000 │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實。 ││ │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 │報告(報告編號:KH/2│ ││ │018/00000000號)各1 │ ││ │份 │ │├──┼──────────┼─────────────┤│ 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被告於107年8月20日採集之尿││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法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檢體編號:000000000 │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實。 ││ │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 │報告(報告編號:KH/2│ ││ │018/00000000號)各1 │ ││ │份 │ │├──┼──────────┼─────────────┤│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⑴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1份 │ 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之事實。 ││ │ │⑵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 │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 │ 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之││ │ │ 事實。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犯)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2年6 月5 日)雖已逾5 年,然其一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舉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所涉犯前開③部分之有期徒刑及④⑤部分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聲請最低刑期,而③? 部分有期徒刑於104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核准假釋出監,是被告核准假釋之時,前開③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見解,本案被告於③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自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