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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5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至誠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至誠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至誠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開立拘票,並由潮州分局執行拘提到案,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詎林至誠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16時54分許,乘員警許弘政(所涉過失縱放人犯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注意之際,自上開派出所後門逕行徒步離去,脫逃得逞。嗣經警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林至誠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住處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潮州分局函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至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行拘提之員警許弘政、員警陳冠霖於偵訊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捺印)、戒護人明細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調查報告、中山路派出所平面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為警依法拘禁後,竟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其脫逃時並未採取強暴手段,且其脫逃之期間非長,脫逃後當日亦為警方逮捕到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 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