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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介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4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政介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介明知任何人不得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卻因楊銘煌所飼養之寵物狗「錢錢」對其追逐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10時13分許,騎乘機車並持球棒前往楊銘煌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住處前,以球棒攻擊楊銘煌之寵物狗「錢錢」,致該狗受有左側眼周邊嚴重腫脹、眼球突出、左側眼球出血、結膜血腫、磨出血鞏膜出血、眼球前房出血而喪失左眼視力之傷害,以此方式傷害動物致其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所涉嫌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嗣因楊銘煌發現其寵物狗受傷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銘煌、潘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嘉惠動物醫院107 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東縣○○○○里000000 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及照片、嘉惠動物醫院回函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楊銘煌飼養之寵物狗對其追吠而心生不滿,竟

以球棒毆打該狗,顯然不知尊重動物之健康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楊銘煌飼養之上開寵物狗當時未以牽繩綁住,未能適當約束其犬隻,致該犬隻可能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困擾及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楊銘煌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楊銘煌亦表示對本案不予追究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開砂石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預防其日後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又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前開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 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