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9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麟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瓶壹個、變壓器壹個、導電竹竿壹支、竹竿漁網壹支及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韓麟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竟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21時10分許至21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旁水溝內,以電瓶連結導電竹竿後伸入水中釋放電力,待水中之水產動物因感電而短暫喪失或降低活動能力,再以魚網將水產動物撈起之方式,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繕魚1 隻(業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 元)。嗣經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瓶1 個、變壓器1 個、導電竹竿1 支、竹竿漁網1 支,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拍賣漁貨清冊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電瓶1 個、變壓器1 個、導電竹竿1 支、竹竿漁網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瓶1 個、變壓器1 個、導電竹竿1 支、竹竿漁網
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
㈡本案被告採捕所得之漁獲繕魚1 隻經扣押在案,並經變賣得
款150 元,有前引拍賣魚貨清冊附卷可稽,此變得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