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IET TUAN(中文姓名:阮曰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IET TUAN(中文姓名:阮曰俊)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VIET TUAN(阮曰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同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身分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其等在臺之越南親友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前因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249 號、第532 號、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2 判決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9 月2日驅逐出境,106 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然被告NGUYEN VIET TUAN(阮曰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竊盜案件,而該罪所保障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要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保障之法益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顯然有別;而其前案竊盜罪之處罰,亦難認有加重其於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惡性之效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NGUYEN VIET TUAN(阮曰俊)有多次竊盜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曾在臺工作,經遣返回國,竟未經許可,再以上開方式非法入境,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84號被 告 NGUYEN VIET TUAN (阮曰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曰俊為越南籍人士,前因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249 號、第532 號、第69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2 判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9 月2 日驅逐出境,同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仍欲來臺工作,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且入出境之船舶船員、旅客應受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竟與不詳犯罪集團、其等在臺之越南親友,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不詳犯罪集團提供船隻,於108 年2 月23日某時,載送阮曰俊偷渡到臺灣。該不詳犯罪集團,以不詳船名之船隻,自大陸地區不詳港口,將阮曰俊載運至海上接應之臺灣籍不詳船名船隻,阮曰俊即搭乘臺灣籍不詳船名船隻,於108 年2 月23日某時,從臺灣某港口進入我國境內。嗣於108 年2 月26日16時15分許,其騎乘電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貴興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曰俊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文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曰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