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07號),於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1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蘭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下旬某時許,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顆顆」之成年人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報酬,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國泰世華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國泰世華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蘇珊鋆(起訴書誤載為「蘇姍鋆」,應予更正),向蘇珊鋆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蘇珊鋆陷於錯誤,並於17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嗣蘇珊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蘇珊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珊鋆(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7 年5 月7 日國世屏東字第107000008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A0424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帳號查詢、交易明細、本行瑕疵戶或詐騙戶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國泰世華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告訴人復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和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提供他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俱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國泰世華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所附本行瑕疵戶或詐騙戶查詢可查(本院卷第25頁),故即使不宣告沒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他人亦無繼續使用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而獲得5 千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66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目前業已賠償告訴人6 萬元等節,有前揭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目前實際賠付告訴人之和解金額,已超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之金額,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