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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3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豐葳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豐葳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豐葳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友人李建男規避刑事責任,竟謊稱其為駕駛之人而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19號被 告 郭豐葳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豐葳( 原姓名郭純仲,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改名) 為李建男( 涉犯肇事逃逸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友人,緣李建男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街○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萬丹路一段時,闖紅燈直行,因而在路口內與由潘俊吉駕駛沿萬丹路一段由南往北駛至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吳沁玲) 發生車禍,致吳沁玲受有左肩瘀青之傷害( 已和解而不提出告訴) 。詎李建男於肇事傷人後,竟聯絡郭豐葳到場頂替,嗣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郭豐葳即向到場之警員謝貫中陳述ALG-3599號自小客車係由其駕駛而與潘俊吉駕駛之車子發生車禍,警員因此在現場對郭豐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由郭豐葳在警員製作之肇事現場略圖上簽名以表示為肇事之一方,且於次日0 時8 分許以肇事者身份接受警員詢問。事後警員謝貫中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觀看時,始發現駕駛ALG-3599號自小客車肇事者並非郭豐葳,並查出當時之駕駛為李建男,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豐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李建男警詢、偵訊時陳述找被告到場頂替等情相符,潘俊吉於偵訊時亦證述駕車與其發生車禍者為李建男,且有查獲警員謝貫中所作職務報告( 查獲頂替之經過) 、被告於108 年8 月17日23時6 分許在上述車禍地點所作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警員製作之肇事現場略圖( 被告在其上簽名) 、被告於108年8 月18日0 時8 分許以肇事者身份在警局接受詢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本件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頂替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惟警方偵辦案件( 尤其是車禍案件) ,本即應調查真正犯罪行為人係何人,並非自稱自己為犯罪行為人時,警方即無庸調查而逕以其為犯罪行為人,警方既有調查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職責,縱有自稱為犯罪行為人而誤導調查,亦僅涉犯頂替罪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無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裁判案由:頂替罪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