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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77號

108年度簡字第2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娟輔佐人即被告陳麗娟之女 魏春綢被 告 龔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5271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6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7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8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9號、104年度偵字第5676號、104 年度偵字第6853號、104 年度偵字第7077號、104 年度偵字第7078號、104 年度偵字第7079號、104 年度偵字第7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40號、第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麗娟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葉勝財(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甲○○、葉勝財、林祐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三、甲○○、陳麗娟、曹文明(另行審結)均明知食蛇龜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且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亦不得獵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曹文明共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獵捕食蛇龜,然因未捕獲而未遂。嗣經甲○○帶同員警至上開置放補龜籠之地點,扣得捕龜籠19個,而悉上情。

㈡甲○○、陳麗娟共同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之方式,買賣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食蛇龜。㈢陳麗娟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買賣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食蛇龜,並得款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

㈣陳麗娟基於獵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方式,獵捕、買賣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食蛇龜,並得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㈤甲○○基於獵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方式,獵捕、買賣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食蛇龜,並得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四、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主動簽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陳麗娟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勝財、郭龍憲、林祐賢、曹文明、曾永富、潘珮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巫信德、陳天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世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木調查表(B7)、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 年6 月23日屏營字第1042900416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該條文第1 項除本文將「犯竊盜罪」等字改為「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第一、二項之罪」外,就法定刑部分,亦從原先規定之「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

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次,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置放捕龜籠此種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顯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起訴書就被告甲○○所犯法條雖漏載同法第41條第

1 項第3 款,然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其所持用如該附表

所示之工具,既能供其等作為挖取林木之工具,堪認上開物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1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同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㈤被告陳麗娟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部分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同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㈥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二編號1 、6 、7 所示,被告甲○○、陳麗娟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食蛇龜,顯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應併依該條款論處,容有誤會,惟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1 項第1 、2 、3 款規定,僅屬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之別,故被告甲○○、陳麗娟所為雖未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亦無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明。其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 、2 、3 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雖同時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然因其捕獵行為只有一個,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無刑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

㈦另就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被告甲○○、陳麗娟各係為

非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而非法獵捕食蛇龜,其所犯上開非法獵捕及非法販賣罪間,雖因行為手段及結果造成法益侵害之樣態、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規定,惟獵捕之行為係為遂行非法販賣,則依情節並審酌社會通念,應認其所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間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所重合,其主觀犯意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具備關連性,故其非法獵捕與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應認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甲○○、陳麗娟該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㈧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葉勝財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葉勝財、林祐賢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曹文明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甲○○、陳麗娟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甲○○所犯上開6 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附

表二編號1 、2 、3 、7 )、被告陳麗娟所犯上開5 罪(即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部分),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已著手於放置捕龜籠

之獵捕行為,然未獵得食蛇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181,

500 元、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隨意竊取林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於國家財產造成之損害匪淺、又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買賣、獵捕等行為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持造成危害;暨衡酌各次竊取林木、買賣、捕獲食蛇龜之數量、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2 、3、7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當庭請求本院對其所受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麗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良好、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買賣、獵捕等行為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持造成危害;暨衡酌其各次買賣、捕獲食蛇龜之數量、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㈢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及上開犯行對他人財產權、保育類野生動物侵害之程度,為加強約束被告甲○○之行為,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及彌補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兩名被告之宣告刑、執行刑、緩刑及緩刑所附之條件均為檢察官所當庭建議,並經被告等及被告陳麗娟之輔佐人同意)

四、沒收部分:㈠按: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然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準此,可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

1 項所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已無適用之餘地。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用、預備、所生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合先說明。

㈡犯罪工具:

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鐵鏟、鋸子各1 把為被告甲○○所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捕龜籠20個(19個扣案),係同案被告曹文明所購得,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且供其等犯如各該附表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各附表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除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捕龜籠19個扣案,其餘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各附表所示之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關於對共同正犯應連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用物之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㈢犯罪所得:

⒈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林木,雖屬被告甲○○本

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該主管機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查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被告陳麗娟將購得之食蛇龜賣

予同案被告曾永富,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麗娟各次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及被告甲○○有朋分犯罪所得,又衡情被告陳麗娟販賣食蛇龜之價格應不低於其購買價格,故採對被告陳麗娟較有利之認定,僅以其買價各7,000 元、2,700元、4,500 作為被告陳麗娟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麗娟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查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被告陳麗娟各以3,000 元、8,

200 元將食蛇龜賣予同案被告潘珮纓、曾永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同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麗娟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⒋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告甲○○所獵捕之食蛇龜,由同

案被告曾永富以10,000元購得,業據其等供稱在卷,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同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至於自被告甲○○扣得之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 台、相簿

1 本、Anycall 手機(含sim 卡)1 支、七里香5 棵、自被告陳麗娟扣得之龜板1 顆、老鼠籠22個、三星手機(含sim卡)1 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惟並無證據可認為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林木之編號、種類、數量 │管理機關│主文欄(宣告罪名、││ ├────────┼─────────────────┤ │處刑及沒收) ││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 │ │├──┼────────┼─────────────────┼────┼─────────┤│ 1 │104 年4 月18日至│扣案編號B7-1至B7-6之七里香6棵 │國有財產│甲○○共同犯攜帶兇││(起│19日間之某時許 │ │署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訴書├────────┼─────────────────┤ │刑拾月。未扣案之鐵││附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甲○○、葉勝財於左列時間,駕駛龔國│ │鏟、鋸子各壹把均沒││三編│鼻段1571地號 │清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借用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1 │(地目:旱) │車輛,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 │收時,與葉勝財連帶││ │座標: │鏟、鋸子各1 把,前往左列地點,持上│ │追徵其價額。 ││ │X 軸:226523 │開工具共同竊取上列之物得手,葉勝財│ │ ││ │Y 軸:0000000 │並以3,000 元之代價,僱請郭龍憲前往│ │ ││ │方圓100 公尺內 │左列地點搬運上開之物,嗣葉勝財將之│ │ ││ │ │販售予林祐賢。(葉勝財、郭龍憲、林│ │ ││ │ │祐賢部分,另經審結) │ │ │├──┼────────┼─────────────────┼────┼─────────┤│ 2 │104 年5 月3 日至│扣案編號B7-7至B7-12之七里香6棵 │同上 │甲○○共同犯攜帶兇││(起│4日間之某時許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訴書├────────┼─────────────────┤ │刑拾月。未扣案之鐵││附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林祐賢欲繼續講買七里香,遂透過葉勝│ │鏟、鋸子各壹把均沒││三編│鼻段1571地號 │財找甲○○共謀竊取七里香,甲○○獨│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2 │(地目:旱) │自駕車(自上開不詳之人借用),並攜│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收時,與葉勝財、林││ │座標: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上揭鐵鏟、鋸│ │祐賢連帶追徵其價額││ │X 軸:226523 │子各1 把,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 │。 ││ │Y 軸:0000000 │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葉勝財、甲○○│ │ ││ │方圓100公尺內 │將之販售予林祐賢。 │ │ │└──┴────────┴─────────────────┴────┴─────────┘附表二:

┌──┬────────┬────────────┬────────────┐│編號│時 間│犯罪方式 │主文欄(宣告罪名、處刑及││ ├────────┤ │沒收) ││ │地 點│ │ │├──┼────────┼────────────┼────────────┤│ 1 │民國104 年5 月間│甲○○、曹文明於左列時間│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起│某日某時許 │、地點,以使用置放捕龜籠│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訴書├────────┤20個之禁止之方式(甲○○│、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附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曹文明各置放10個)獵捕│野生動物未遂罪,處有期徒││五編│山區 │食蛇龜,然因未捕獲而未遂│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號1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捕龜籠拾玖個沒收,未扣││ │ │ │案之捕龜籠壹個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與曹文明連帶追││ │ │ │徵其價額。 │├──┼────────┼────────────┼────────────┤│ 2 │104 年5 月24日12│巫信德(另經緩起訴處分)│陳麗娟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起│時52分許 │於104 年5 月間某日某時許│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訴書├────────┤,在屏東縣恆春鎮柴西巷附│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附表│巫信德位在屏東縣│近山區,先以徒手方式,非│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五編○○○鎮○○路50之│法獵捕食蛇龜1 隻,甲○○│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號6 │5 號居處 │再於左列時間與巫信德聯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買賣食蛇龜事宜後,由其女│徵之。 ││ │ │友陳麗娟於左列地點,以7,│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 │ │000 元之價格向巫信德購買│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 │ │上開食蛇龜1 隻,嗣由陳麗│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 │ │娟以不低於7,000 元之價格│期徒刑柒月。 ││ │ │將該食蛇龜賣予曾永富。 │ │├──┼────────┼────────────┼────────────┤│ 3 │104 年5 月26日9 │陳天忠(另經緩起訴處分)│陳麗娟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起│時20分許 │於104 年5 月26日8 時許,│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訴書├────────┤在屏東縣恆春鎮核三廠附近│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附表│甲○○位在屏東縣│山區,先以徒手方式,非法│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五編○○○鎮○○路鞍山│獵捕食蛇龜1 隻。甲○○再│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號7 │巷1 弄6 號住處 │於左列時間與陳天忠聯繫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賣食蛇龜事宜後,由其女友│,追徵之。 ││ │ │陳麗娟於左列地點,以2,70│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 │ │0 元之價格向陳天忠購買上│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 │ │開食蛇龜1 隻,嗣由陳麗娟│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 │ │以不低於2,700 元之價格將│期徒刑柒月。 ││ │ │該食蛇龜賣予曾永富。 │ │├──┼────────┼────────────┼────────────┤│ 4 │104 年5 、6 月間│陳天忠於104 年5 、6 月間│陳麗娟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起│某日某時許 │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訴書├────────┤鎮某處,先以徒手方式,非│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附表│甲○○位在屏東縣│法獵捕食蛇龜1 隻。陳麗娟│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編○○○鎮○○路鞍山│於左列時間、地點,以4,50│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號8 │巷1 弄6 號住處 │0 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以4,500 元或7,500 元)向│徵之。 ││ │ │陳天忠購買上開食蛇龜1隻 │ ││ │ │,嗣由陳麗娟以不低於4,50│ ││ │ │0 元之價格將該食蛇龜賣予│ ││ │ │曾永富。 │ │├──┼────────┼────────────┼────────────┤│ 5 │104 年2 月間某日│陳麗娟從友人處取得食蛇龜│陳麗娟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起│某時許 │1 隻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訴書├────────┤,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上│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附表│潘珮纓位在屏東縣│開食蛇龜1 隻予潘珮纓(另│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編○○○鎮○○路○○巷│行審結)。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號9 │3 弄19號住處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6 │104 年5 月間某日│陳麗娟於左列時間、地點,│陳麗娟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起│某時許 │先以徒手方式,非法獵捕食│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訴書├────────┤蛇龜3 隻得手,再以8,200 │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附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元之價格將上開食蛇龜3 隻│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編│山區: │販賣予曾永富(另行審結)│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號11│X 軸:225353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Y 軸:0000000 │ │徵之。 ││ │----------------│ │ ││ │X 軸:225352 │ │ ││ │Y 軸:0000000 │ │ ││ │----------------│ │ ││ │X 軸:225362 │ │ ││ │Y 軸:0000000 │ │ │├──┼────────┼────────────┼────────────┤│ 7 │104 年5 月間某日│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起│某時許 │先以徒手方式(起訴書誤載│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訴書├────────┤為使用捕龜籠之方式),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附表│下列屏東縣恆春鎮│法獵捕食蛇龜3 隻得手後,│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五編│南灣山區座標附近│由曾永富以10,000元購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號12│: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X 軸:226131 │ │,追徵之。 ││ │Y 軸:0000000 │ │ ││ │----------------│ │ ││ │X 軸:225598 │ │ ││ │Y 軸:0000000 │ │ │└──┴────────┴────────────┴────────────┘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