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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9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福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福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孔志宏」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福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16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段○○○ ○號土地上之農舍,因另涉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23

1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陳正福為隱蔽真實身分及規避刑案之執行,竟冒用「孔志宏」名義,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警方所製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簽名欄,偽造「孔志宏」之署名、指印,足生損害於孔志宏及警察機關對上開賭博案件之處理調查正確性。嗣經警核對身分,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31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先後於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偽造「孔志宏」之署名及指印,係為達同一逃避刑責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

9 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擅自冒用他人名

義,並進而偽造署名、指印,有害於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偽造之「孔志宏」署名1 枚及指印

1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署押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