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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福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福財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可憑,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

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3號被 告 吳福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財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11 號判決撤銷改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 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 6 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9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 年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4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確定;上述各罪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106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0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街○○巷○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束市○○○路路段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吳福財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財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民和00000000號)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 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福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