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金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1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於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1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金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邱金環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
4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該便利商店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惠」之成年人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友欽」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小惠」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郵局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葉榮杉,佯裝係其外甥,佯稱:急須借錢周轉,將於隔日還款云云,致葉榮杉陷於錯誤,並於5 日下午1 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郵局帳戶,再於翌(6 )日中午11時32分許,匯款20,000元至郵局帳戶。
(二)於106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泰安,佯裝係其友人,佯稱:急須借錢周轉云云,致林泰安陷於錯誤,並於5 日下午2 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47,500元至郵局帳戶。嗣葉榮杉、林泰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葉榮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林泰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榮杉、林泰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12月6 日高營字第107180229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葉榮杉、林泰安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葉榮杉、林泰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郵局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告訴人葉榮杉、林泰安等2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取得前揭帳戶之成年人詐欺告訴人林泰安部分(本院卷第6-3 至6-6 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屬該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正犯收受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復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 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規範對象甚明。是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特定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條所稱特定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特定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等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況且,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心理,犯罪手段之選擇上,往往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之傾向。若不將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之特定犯罪行為本身排除在洗錢行為之範圍外,則該等特定犯罪行為,甚易同時該當於同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其射程範圍將失之過廣,而喪失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意義。查,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601 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葉榮杉、林泰安詐欺取財,致告訴人葉榮杉、林泰安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葉榮杉、林泰安成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葉榮杉40,000元、告訴人林泰安30,000元,告訴人葉榮杉、林泰安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 至11
0 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 頁),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賣菜、收入不穩定、尚有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葉榮杉、林泰安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告訴人葉榮杉、林泰安復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和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葉榮杉、林泰安成立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葉榮杉、林泰安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葉榮杉、林泰安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和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葉榮杉、林泰安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提供他人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俱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文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本院卷第83頁),故即使不宣告沒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他人亦無繼續使用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葉榮杉、林泰安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本院卷第83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曾因交付郵局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