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玠銘
翁碧宏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19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玠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碧宏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玠銘受潘德林委託處理潘德林與葉長村間之房屋買賣糾紛,遂與翁碧宏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酒成空」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6 時30分許,無故自由葉長村管領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八路財神休閒園區」之電動大門翻越而入至該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林玠銘、翁碧宏共同涉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適葉長村在該園區之樹下用餐,林玠銘、翁碧宏及甲男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林玠銘命翁碧宏與甲男先將葉長村之手機沒收,以此方式妨害葉長村使用手機之權利,再接續命翁碧宏與甲男分別抓住葉長村之左、右手,欲強拉其至園區大門外談判,以此強暴方法使人為無義務之事,葉長村之雙手因遭拉扯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右上臂鈍挫傷(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葉長村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葉長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林玠銘、翁碧宏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9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長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出具之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委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10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3602300 號函暨檢附八路財神休閒園區彩色照片12張及相對位置圖、警卷第49至53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彩色翻拍相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0、45、47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43頁),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玠銘、翁碧宏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若於實施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者,由於此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故行為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查,核被告林玠銘、翁碧宏所為沒收手機、拉扯告訴人手臂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於告訴人之雙手係遭被告翁碧宏及甲男之拉扯行為,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乙情,此經告訴人葉長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9、31頁),依此,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等人所為強制罪犯行所致,此乃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並非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傷害犯行所致,告訴人亦未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翁碧宏、林玠銘自無庸於強制罪犯行外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玠銘、翁碧宏、甲男等人就上揭強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翁碧宏、林玠銘先後所為之沒收手機、拉扯告訴人手臂
等多次強制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罪犯意聯絡,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翁碧宏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8 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低,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因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廢除,故仍應於主文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林玠銘僅因一時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竟邀被告翁碧宏及甲男共同為上開強制罪之犯行,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林玠銘、翁碧宏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林玠銘之強制罪犯行乙情,有呈報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暨被告林玠銘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翁碧宏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7、25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