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成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順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6 年11月5 日調屏法字第0000000000

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22日屏檢錦康107 執沒1640字第1079004274號函、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49 號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影本」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又按上開條文中所謂「毀棄」,乃指毀滅、廢棄,使不存在之意;而所謂「隱匿」則係指隱秘藏匿,使人難於發現者而言。行為人如將公務員交其保管之物品銷售他人,使人難以追查該物品所在及流向,自與隱匿之性質相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經查,系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既經公務機關依法扣押,並交由受扣押之被告保管,依上揭說明,自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保管之物品,被告自不得擅自將系爭扣案之物予以出售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查扣並交其保管,竟仍擅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交由不詳姓名之人清除,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無從執行前開案件扣押物後續處理程序,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所佔空間甚巨,對被告而言,保管不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中自承:「(問:有無將飼料成品拿去販售?)答:沒有,全部都清除掉,並將機具交給清除之人,作為他清除該處的酬勞,我沒有另外支付他任何費用」等語,復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他人清理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 品 項 │ 數量 │├───┼──────────────┼─────┤│ 1 │成品魚粉(每包約40公斤) │ 68包 │├───┼──────────────┼─────┤│ 2 │成品魚粉散包(每包約40公斤) │ 18包 │├───┼──────────────┼─────┤│ 3 │原料魚骨(每籃約20公斤) │ 10籃 │├───┼──────────────┼─────┤│ 4 │輸送機 │ 4 台 │├───┼──────────────┼─────┤│ 5 │鍋爐 │ 1 台 │├───┼──────────────┼─────┤│ 6 │鏟土機 │ 2 台 │├───┼──────────────┼─────┤│ 7 │蒸煮設備 │ 3 台 │├───┼──────────────┼─────┤│ 8 │電子秤 │ 1 台 │├───┼──────────────┼─────┤│ 9 │手動秤 │ 1 台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9號被 告 林順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成前因飼料法管理案件,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下稱屏東縣調查站) 會同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城鄉發展處、地政處、環境保護局及海洋與漁業事務管理所等單位人員聯合稽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農地,查扣成品魚粉68包( 每包約40公斤) 、散包18包、原料魚骨10籃( 每籃約20公斤) 、輸送機4 台、鍋爐

1 台、鏟土機2 台、蒸煮設備3 台、電子秤1 台及手動秤1台,交由林順成保管,以利日後沒收。詎林順成明知該等受託保管之物,不得使用、變賣及毀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7 年8 月間交由不詳姓名之人清除處理,以便土地騰空返還地主。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 年7 月18日以10

7 簡字第249 號判決將上開扣案物沒收,本署執行科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 年度執沒字第1640號執行沒收無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順成之供述,(二)屏東縣調查站106年10月6日調查筆錄,(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0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四)現場相片影印2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