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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挺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59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挺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挺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友人林詠恩之屏東縣○○鄉○○街○○號住宅,打開上開住宅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詠恩放置在2 樓房間內之黃金項鍊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詠恩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詠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挺瑋(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恩(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銀樓保單影本各1 份、屏東縣○○○○○里000000 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警員調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非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80,000元(業已賠償65,000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惡;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該等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和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黃金項鍊1 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和解給付金額80,000元,與告訴人於偵訊時稱所受之損失金額相符(偵卷第15頁) ,被告業已給付其中65,000元,如被告能確實給付剩餘之金額(15,000元),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