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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和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和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白色信封壹個、紙條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和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

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 項(即現行條例該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二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即現行條例該條第4項)之罪,非同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 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非公務員,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之吳炳賢,關於不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次按行賄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至4 項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同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扣案現金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其因憂心土地地界重測恐影響土地面積及位置,方出此下策致誤觸刑責,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求地政事務所於辦理指界時採取其所主張之地

界,竟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危害公務員對國家之忠誠義務,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白色信封1 個、紙條1 張及現金1 萬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件行求賄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49號被 告 張和雲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雲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緣本案土地因重測後地界變更,影響土地面積及位置,張和雲遂與鄰地即萬巒段115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參與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做成裁處,張和雲不服裁處結果,然未依法提起訴訟續處,故屏東縣政府僅能依調處結果執行。嗣張和雲於民國10

7 年8 月1 日因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吳炳賢以「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行文通知而獲悉上開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將於107 年8 月10日在本案土地現場辦理指界,其為求地政事務所指定其主張之地界,竟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先取用所經營和星藥局店內品藥品說明書並於背面空白處書寫內容表示希望吳炳賢及主管能將重測界址維持在其訴求的位置等文字,在併同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共同裝入白色信封內,末於信封彌封並寫上「申請書」3 字,再於107 年8 月6 日14時46分許攜帶前開白色信封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2 樓測量課辦公室,而將該白色信封當面交給吳炳賢並陳稱:看裡面就知道了等語後,旋即離去。嗣因吳炳賢思及該信封可能與重測界址有關,且信封隱約透出紙鈔字樣,遂會同課長莊秋紅立即拆封並發現內為張和雲交付之現金1 萬元,隨即於翌日(7 日)通報法務部廉政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和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炳賢、莊秋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星藥局店內品藥品說明書、白色信封正反面、扣案現金照片、屏東縣政府107 年3 月30日屏府地測字第10710889800 號函、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5 年內並無前科資料,素行尚佳,且偵查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所生危害非鉅,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