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昆松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尤昆松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尤昆松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在代書陳秋桂之事務所,與尤文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兩份,達成尤昆松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之價格,向尤文川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中5 坪之合意。嗣後雙方因就上開土地另有約定,遂於同年7 月9 日,再至陳秋桂之事務所,由陳秋桂於上開契約書2 份之「第二條」後手寫「註:(前略)承買人不得要求持分登記」之約定,尤昆松、尤文川並皆於該約定後簽名蓋章。惟尤昆松於日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自己保管之上開契約書中「承買人不得要求持分登記」之約定塗改為「承買人:得要求持分登記」後,於106 年6 月30日,以變造後之上開契約書為證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遞狀對尤文川提起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民事訴訟,以表示尤文川已同意上開土地得與自己成立分別共有關係而行使之。再經屏東地院法官審理後,以106 年度潮簡字第487 號判決尤文川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1805 分之1653移轉登記予尤昆松所有,足生損害於尤文川及屏東地院裁判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文川於偵訊中、證人陳秋桂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所證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正本各一份、被告106 年6 月21日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6 年度潮簡字第487 號判決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使其自己向告訴人購買之土地得以登記為分別共有、其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使法院於審理時判斷發生錯誤、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變造之上開文書,雖為本院扣案中,然其既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並已由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價款(本院卷第60頁),故該變造之文書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