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行關於「致死」之記載應刪除;第4 行「該犬隻」之後,應補充記載「之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已揭櫫:「為尊重及保護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而國外立法例上,更有指明動物保護之目的,乃源自人類將動物視為同伴生物之責任,去保護生命與幸福之感覺,沒有任何人可以在欠缺理性的理由下,帶給動物任何痛苦、災難或傷害。其次,依據我國民法,雖將動物視為「動產」,然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實屬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在地球之上,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
(二)再按動物保護法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若行為人自始主觀上係使動物以非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死亡之意思,應屬「宰殺」;若主觀上並無使動物死亡之意思,卻生動物死亡之結果,或雖有使動物死亡之主觀意思,惟使用之手段已達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時,則屬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範疇。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 款,並刪除「或死亡」之字眼,惟依本次修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係就「宰殺」行為之法律規範,應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並無改變修法前「宰殺」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為不同行為之意旨。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自為修法後「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狗是伊本人丟下去的,伊想說這條大排水溝可以有其他出口逃生等語,可見被告係有故意傷害之情事,且該犬隻因此遭受傷害而死亡,然尚未見被告有「宰殺」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而觸犯同法第25條第1 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死罪」,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恰,惟與本院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款項均同一,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因素,不知尊重自然生命,竟故意使系爭犬隻受傷致死,其行為方式,表徵被告罔顧、輕蔑動物生命之態度,蓋動物保護法既立法已久,甚且明文將「犬、貓」等動物特地標示於法文,法律及相關動物保護團體業已長期揭示、宣導動物應受到尊重及保護,並非無意識之物體,被告故意傷害致犬隻生命喪失,漠視法秩序,當值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0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竟基於故意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9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福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前,將誤闖入犬隻1 隻丟置上址前之大排溝裡,致該犬隻死亡,嗣經民眾通報屏東縣政府通知甲○○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