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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鵬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5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鵬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鵬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4日1 時1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前,見陳其珍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打開車門而竊取陳其珍放置在車上之曼秀雷敦軟膏1 瓶、尊爵白金香菸1 包得手;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見蔡正得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蔡正得之妻蔡張生妹所有)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打開車門而竊取蔡正得放置在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元得手。嗣因蔡正得當場目擊而報警處理,迨員警到場後將王鵬華逮捕,並在其身上之背包內扣得上開物品(均發還陳其珍、蔡正得),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其珍、蔡正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為累犯,然: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固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2.查被告又犯與構成累犯中之竊盜案件同類型之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恣意非法取得他人財產,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另有毀棄損壞、家庭暴力防治法、褻瀆祀典、贓物、及多次竊盜等案件,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見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曼秀雷敦軟膏1 瓶、尊爵白金香菸1 包、現金47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