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相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相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相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中關於「新臺幣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300 元」,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又犯與構成累犯中之竊盜案件同類型之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恣意非法取得他人財產,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科素行非佳(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3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迄今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另竊取香油桶內現金1,700 元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伊僅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約300 元等語,並未陳稱另竊取現金1,700 元;雖證人即告訴人蕭添福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竊現金約2,000 元云云,惟此部分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證,而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屬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故本院尚難僅依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另竊取現金1,700 元。是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7號被 告 林相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相行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8 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七)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八)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九)施用毒品、過失致死、遺棄屍體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7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一)至(六)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罪,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10月又1 日,再與(七)

(八)(九)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0日14時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 號福德祠,見蕭添福管理之廟宇為開放式大門,竟侵入徒手伸入香油桶內竊取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蕭添福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相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蕭添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