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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豫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6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豫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豫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5年6 月27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均因通緝為警查獲,被告在警員未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乙節,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2 份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2頁、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7294500 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在未有證據堪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警方詢問即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被 告 王豫東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豫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 年8 月14日17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某河堤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6日19時37分許,警察採集王豫東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 年9 月21日17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五房路157 巷92號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25日22時40分許,警察採集王豫東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王豫東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陽性反應之事實。 ││ │/00000000號、KH/2018/A0010│ ││ │020號)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 ││ │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 ││ │液編號:東新園00000000)、│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 ││ │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 │:屏警刑000000000)各1 紙│ ││ │。 │ │├──┼─────────────┼───────────┤│ ㈢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