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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昶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39號),於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林家興(另案偵辦)使用,容任林家興或取得上開門號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門號之人以林再造(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上網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申請註冊會員,會員帳號為「d399e5ae」,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嗣該人於106 年12月27日晚上7 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馨兒」之帳號與乙○○聯絡,向乙○○佯稱:於支付相關費用後,即可進行援交云云,並要求乙○○至超商購買現代科技公司之虛擬貨幣,作為性交易對價、確認身分、保險金及日後為警查獲時之保證金,始願意援交,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8)日凌晨2 時55分前不久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區○○村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現代科技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虛擬貨幣BTC ,並於28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輸入客戶代號「MDZ000000000」之方式,支付2 萬元至對應上開客戶代號之現代科技公司會員帳號「d399e5ae」中。嗣因乙○○付款後,使用「馨兒」暱稱之人仍避不見面,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代科技公司函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交易資料、用戶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單據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門號之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門號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7 萬5 千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姐姐、奶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和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和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