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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緝字第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10分許,至屏東縣○○市○○○巷00號之國軍眷舍前,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家華所管領上開眷舍之鋁門窗鋁條共21公斤得手。嗣經該處里長潘武昌巡邏時發覺陳明義上開犯行,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鋁門窗鋁條21公斤(已發還張家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於警詢中,證人潘武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

字第1962、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可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其犯罪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中風、心臟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鋁條共21公斤,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