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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86號、108 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達前項所處之刑,與本院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一○八年度簡字第八八九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明達被訴分別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11時30分許、同年1 月15日11時30分許竊盜2 次,應併合處罰,惟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889 號判決,僅就108 年1 月10日11時30分許之竊盜犯行,予以裁判,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屬漏未判決,爰為補充判決。

二、本院認定被告黃明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86號108年度偵字第3571號被 告 黃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達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於

105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 月10日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市○○路○○○○ 號前時,見黃蓁萓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前方置物箱放有黃蓁萓之皮夾,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黃蓁萓之皮夾(內有現金136 元、身分證2 張、健保卡4 張、金融卡2 張及信用卡4 張)得手,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黃蓁萓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明達於108 年1 月15日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千禧公園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行人步道時(即屏東縣○○市○○○路○○號對面),見張淑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竊取張淑君之黑色長夾(內有現金3,000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及金融卡1 張)得手,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張淑君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達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黃蓁萓、張淑君之警詢指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而受有刑罰,卻仍復犯本案,足認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之,並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不法所得共計3,136 元,均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害人黃蓁萓指陳,失竊之現金部分為300 元等語,被害人張淑君則指陳,失竊之現金部分為5,000 元等語,然均為被告否認,且除被害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審認失竊金額確為300 元及5,000 元,故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而驟為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8-16